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张金鑫寻衅滋事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69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3月2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公诉刑诉〔2015〕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9日5时许,被害人余某、方某与朋友胡雪飞等人在深圳市南山区南光村好日子餐厅吃宵夜。期间,胡某去洗手间时不慎摔倒,余某上前搀扶致二人一起摔倒。此时,在隔壁桌吃饭的被告人张某见状起哄取笑余某,引发双方争吵,经人劝阻暂时分开。后余某走到餐厅门口打电话,张某误认为余某打电话叫人过来打架,遂与朋友王某甲、林某(另案处理)一起追到餐厅门口用餐具、啤酒瓶等殴打余某,将余某打倒在地。此外,林某还返回餐厅里用啤酒瓶砸向正在前台买单的方某,将方某的右耳砸伤,同时啤酒瓶破碎致餐厅老板被害人黄某的左鼻被啤酒瓶碎片划伤。随后,方某等人报警,被告人张某、王某甲、林某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余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方某、黄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张某在黑龙江省富锦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向本院递交了深南检公诉量建〔2015〕617号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一年左右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身份信息材料,被害人余某、黄某出具的收条等;证人刘某、贾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方某、余某、黄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发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害人余某,证人贾某、陈某、郭某,被告人张某的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辨认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5年7月8日,被告人张某的家属向被害人余某赔偿人民币16000元,向被害人黄某赔偿人民币4000元,被害人余某、黄某并出具收条,其中均表示对被告人张某予以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与同伙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及其家属已赔偿两名被害人并取得了谅解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执行至2015年8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何湘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邢燕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