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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茌商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与张文成、张文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张文成,张文河,张正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商初字第14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住所地:茌平县顺河街*号。法定代表人:肖栋,支行长。委托代理人:田立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工作人员。被告:张文成。被告:张文河。被告:张正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诉被告张文成、张文河、张正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立忠、被告张文成、张文河、张正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诉称:2011年10月28日,原告与张文成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张文成、张正军为担保人。合同约定自2011年10月28日至2014年10月27日,借款人均可在5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自助申请贷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业务,单笔借款最长不超过12个月,到期日最迟不超过2014年10月27日。2012年11月5日,张文成贷款5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11月4日。借款到期后张文河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张文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被告张文河、张正军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文成、张文河、张正军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当时是韩益臣需要用钱,让三被告担保。虽然贷款的手续是三被告办理的,但三被告未收到相应的款项。原告与韩益臣相互串通骗取三被告担保,三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张文成、张文河、张正军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5万元,借款用途养殖,放款途径: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2×××13。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10月28日至2014年10月27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中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各方确认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电子数据的有效性。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0%确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浮动利率是指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且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3倍。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按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多户联保的,联保小组自成员在本合同《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内签字或摁印起成立。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发生争议的,有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以诉讼方式解决,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十条约定:借款人声明:本人已在贷款人提示下知悉本合同1.4.2所述自助借款渠道的开通情况、使用区域和使用方式等信息,以及特定商户范围、专用子账户使用注意事项;本人已清楚知悉妥善保管银行卡、密码及本人相关信息的重要性,自行承担未妥善保管的不利后果。借款人、担保人声明:贷款人已提请本人对本合同各条款,特别是字体加粗条款作全面、准确的理解,并应本人的要求进行相应说明,各方对本合同的含义认识一致。原告在贷款人处盖章,张文成在借款人处签名,张文成、张文河、张正军在《联保小组签名表》中签名、捺印。合同订立后,张文成于2012年11月5日向原告贷款5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11月4日。贷款到期后,张文成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三被告的户口页复印件、银行卡复印件、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1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张文成、张文河、张正军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上标明原告系贷款人、张文成系借款人,张文河、张正军系张文成的保证人的事实清楚。三被告辩称订立合同时没有审查合同的内容,三人系给韩益臣担保而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本院认为,三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有作为借款人和保证人的主体资格。本案所涉及借款合同的第十条位于合同的第4页,与三被告签名捺印的位置处于同一页,且紧密相连并用加粗字体予以提示。在张文成签名处清楚的标明是借款人,张文河、张正军签名的上方清楚的标明借款人是张文成。因此,三被告对合同的内容及应承担的责任应当是清楚的。三被告提出的自己系给韩益臣担保,签名时没有看清合同内容,系受到欺诈或重大误解而签订合同的辩解违背常理且三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应当认定原、被告订立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有效。被告张文成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文河、张正军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2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张文河、张正军对张文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文河、张正军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文成追偿。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文成负担,被告张文河、张正军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维维审 判 员  邢 成人民陪审员  贾以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