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江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步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某,男,住某地。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2015年4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城步苗族自治县看守所。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一通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艳担任记录。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柳黎出庭支持公诉。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19日,被告人江某某到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八角亭社区建新路,爬窗进入被害人李某某家中,将一台价值1260元的苹果平板电脑和两包蓝芙蓉王香烟盗走。2、2015年4月26日,被告人江某某到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大龙井,爬窗进入被害人陈某某家中,将四瓶价值2050元的水井坊白酒和现金510元人民币盗走。3、2015年4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江某某到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中心社区,爬窗进入被害人周某某家中,盗走现金1000元人民币。4、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江某某到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城东路安置房二楼,将被害人刘某某家中价值1535元的一对金耳环、一对银耳环、一个银戒指和一台三星手机等物品和现金50元人民币盗走。到案后,被告人江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盗的苹果牌平板电脑、白酒、金耳环、银耳环、银戒指和手机等物品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19日,被告人江某某到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八角亭社区建新路,爬窗进入被害人李某某家中,将1台价值1260元的苹果平板电脑和2包蓝芙蓉王香烟盗走。2、2015年4月26日,被告人江某某到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大龙井,爬窗进入被害人陈某某家中,将4瓶价值2050元的水井坊白酒和现金510元人民币盗走。3、2015年4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江某某到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中心社区,爬窗进入被害人周某某家中,盗走现金1000元人民币。4、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江某某到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城东路安置房二楼,将被害人刘某某家中价值1535元的1对金耳环、1对银耳环、1个银戒指和1台三星手机等物品和现金50元人民币盗走。到案后,被告人江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被盗的苹果牌平板电脑、白酒、金耳环、银耳环、银戒指和手机等物品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江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5年4月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陈某某、周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肖某某、谢某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提取笔录及提取、扣押物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领条;江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640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故公诉机关对江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当庭所举证据,经江某某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江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江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所盗财物部分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一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