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冷执异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康满梅与段洪、何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康满梅,段洪,何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冷执异字第13号案外人冷水江市总工会,住所地湖南省冷水江市金竹西路44号。法定代表人谢龙华,该工会主席。委托代理人谭俞,湖南红日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康满梅,居民。被执行人段洪,居民。被执行人何红,居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康满梅与被执行人段洪、何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冷水江市总工会向本院提出书面的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冷水江市总工会称:本院查封的位于冷水江市金竹西路鑫盛建材家居城A栋303号房屋系案外人所属财产。2007年,案外人与重庆市华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竹公司)签订了书面协议,由华竹公司开发建设冷水江市总工会会员培训基地。2009年8月3日,双方明确约定培训基地为A栋三楼303室,项目建成后,华竹公司已将上述房屋交付案外人占有、使用,案外人亦于2012年5月15日将上述房屋出租。综上,请求法院中止对案外人冷水江市总工会所属财产的执行。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康满梅与被执行人段洪、何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了(2014)冷民二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限被告段洪、何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康满梅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段洪、何红未能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权利人康满梅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执行。2014年12月1日,本院向冷水江市房地产管理局送达了(2014)冷法执字第421-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段洪所有的位于冷水江市金竹西路44号(按揭证号为00003823号)门面壹个。”另查明:(一)2008年11月8日,被执行人段洪与华竹公司冷水江分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受人段洪购买的商品房系鑫盛建材家具城第ABCD幢三层,建筑面积3899平方米,该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2008﹥10号,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2008年12月24日,段洪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行、华竹公司冷水江分公司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008年12月25日,上述商品房在冷水江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预售备案至段洪名下,其按揭证号为00003823号(房号301、302,建筑面积3899平方米)。(二)华竹公司冷水江分公司办理鑫盛建材家具城初始登记时,该家具城第ABCD幢三层在冷水江市房地产管理局登记的房号为301、302(建筑面积3899平方米),A栋303号后期从302号房划分而来,系商品房预售备案302房组成部分。(三)在审理过程中,案外人冷水江市总工会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华竹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及2007年8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009年8月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授权委托书、联系函、《冷水江市规划局(冷)规条字第021号通知书》、《冷水江市发展与改革局冷发改(2007)120号文件》、《场所租赁合同》等证据,但除冷水江市总工会与潘志华签订的《场所租赁合同》外,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案外人冷水江市总工会为证明其异议主张所提交的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且上述传来证据所印证的事实与鑫盛建材家具城303号房屋在冷水江市房地产管理局的商品房预售备案相矛盾。案外人冷水江市总工会对被执行人段洪已按揭购买的房屋主张所有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案外人冷水江市总工会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冷水江市总工会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段文彬审 判 员 阳自强代理审判员 兰思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余曼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其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现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