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琅民一初字第01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张荷玲与范玉良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荷玲,范玉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琅民一初字第01206号原告:张荷玲,女,1959年7月9日出生,汉族,滁州市皖东餐厅退休职工,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范玉良,男,197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张荷玲与被告范玉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范玉良于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借贷合同履行地在滁州市南谯区,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范玉良以借贷合同履行地在滁州市南谯区为由,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且张荷玲也不予认可。而根据范玉良的身份证记载的信息,其住所地为滁州市琅琊区,故我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范玉良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范玉良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董立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佳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