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滕某甲、吴某等与杨代荣、罗文荣抢劫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甲,吴某,杨代荣,罗文荣,古国平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某甲,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农民,系被害人滕某甲的妻子(未到庭)。被告人杨代荣,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2015年1月28日被西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林县看守所。辩护人韦鑫,广西星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文荣,曾用名罗斌,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2015年2月15日被西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林县看守所。被告人古国平,曾用名古国江、古江,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2015年2月15日被西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林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代荣、罗文荣、古国平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某甲到庭主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代荣及辩护人韦鑫、被告人罗文荣、古国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代荣对被害人滕某甲不满,便让被告人罗文荣找人来抢劫并教训被害人滕某甲夫妇。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罗文荣召集到被告人古国平、涉案人李成辉(另案处理)、李俊良(另案处理)等人从云南省广南县杨柳井乡木利村驾驶摩托车来到广西西林县那佐苗族乡新隆村新丫屯与被告人杨代荣汇合。被告人罗文荣、古国平等人通过被告人杨代荣指认,确认了被害人滕某甲夫妇后,被告人罗文荣、古国平等人持木棒、砍刀等工具对被害人滕某甲、吴某夫妇进行殴打,并劫取被害人滕某甲夫妇的11100元人民币和两部手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滕某甲、吴某夫妇的伤属轻微伤。针对指控的情况,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了《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证人黄某、王某、滕某乙的证言笔录、被害人滕某甲、吴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杨代荣、罗文荣、古国平的供述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刑事照片、出示物证砍刀等证据,以支持其公诉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某甲、吴某诉称,我们夫妻被杨代荣、罗文荣、古国平等人抢劫并打伤,造成我们人身、财产受到损失。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人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赔偿我们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579.9元。被告人杨代荣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没有异议,但又辩解其让古国平等人来是要他们教训滕某甲夫妇,而不是要抢劫他们。但他们来以后抢劫了滕某甲夫妇,我在本案中没有动手,只得指认被害人滕某甲夫妇而已,也没有分到钱,要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代荣犯抢劫罪没有异议。要求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杨代荣在案件中没有动手打人,也没有获得赃款,要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文荣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没有异议,其供述是被告人杨代荣让其通知古国平等人来抢劫、教训滕某甲的,也是杨代荣告诉其滕某甲卖火炭有钱的,要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古国平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没有异议。要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代荣因琐事对被害人滕某甲、吴某夫妇不满,即电话将被害人滕某甲烧炭有钱的情况告诉被告人罗文荣,让罗文荣找人来教训滕某甲并抢劫他们的财物。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罗文荣纠集被告人古国平、同案人李成辉、李俊良(二人在逃,另案处理)一起从云南省广南县杨柳井乡木利村驾驶摩托车来到广西西林县那佐苗族乡新隆村新丫屯与被告人杨代荣汇合。被告人罗文荣、古国平等人通过被告人杨代荣的指认,确定了被害人滕某甲和吴某的身份后,即持木棒、砍刀等作案工具对二被害人进行殴打,并劫取被害人滕某甲、吴某的现金人民币11100元和二部手机。几名被告人进行分赃后即返回自家。案件发生后,经法医对二名被害人的伤情进行鉴定,被害人滕某甲、吴某的伤属轻微伤。另查明,被害人滕某甲在案件发生后分别于2015年1月24日和同月26日到西林县那佐苗族乡中心卫生院、西林县人民医院检查,用去医药费663.9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了下列证据:1、《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2015年1月21日22时许,公安机关接到黄某报案称:2015年1月21日19时许,滕某甲、吴某夫妇在广西西林县那佐苗族乡新隆村新丫屯往云南省方向三公里处被几名男子抢劫。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代荣、罗文荣、古国平的基本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代荣、罗文荣、古国平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罗文荣处扣押了作案工具砍刀一把。5、证人黄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向公安机关报警的。有几个湖南人到那佐苗族乡新隆村烧炭,其是在返家途中接到湖南人的堂哥电话称:他的弟被人抢劫,要求我帮报案。6、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有湖南人在本寨附近烧炭,2015年1月22日,其听说湖南人被抢劫的事。7、证人杨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听说有湖南人在本寨附近被人抢劫的情况。8、证人滕某乙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1月21日晚上,我在自家工棚内喝酒,听到有人喊救命,我就过去看发生了什么事?刚走了几步,就看见有三部摩托车往新丫(地名)方向走了。等我到达滕某甲的工棚时,见滕某甲头部都是血,他的妻子吴某眼角也流血,他们告诉我被6、7个年轻人抢劫了,还讲可能是小杨(杨代荣)干的。后来,我问小杨是不是他带陌生人来寨子,他讲不是。据滕某甲讲,他们除了被抢劫现金外,还被抢走二部手机。9、证人陈某、滕某丙的证言笔录也证实此情况。10、被告人杨代荣的供述笔录,其供述:我因琐事和被害人滕某甲有矛盾,后我打电话给罗文荣,让他找人来教训滕某甲。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罗文荣和古国平、李成辉、李俊良从云南省广南县杨柳井乡来到广西西林县那佐苗族乡新隆村新丫屯与我汇合。我指滕某甲、吴某夫妇的工棚给他们见过以后就没有参加他们的行动了。当晚,他们就去殴打滕某甲夫妇了。11、被告人罗文荣的供述笔录,其供述:我接到杨代荣的电话,让我找人来广西西林教训滕某甲,他告诉我:滕某甲这几天卖火炭,有钱。我就叫了古国平、李俊良、李成辉等人一起于2015年1月21日从云南省广南县杨柳井乡骑摩托车来到广西西林县那佐苗族乡新隆村新丫屯与杨代荣汇合。因我们不认识滕某甲,杨代荣就带我们去滕某甲的工棚,并指滕某甲给我们看见。后他就走了。我们就拿木棒、砍刀对滕某甲夫妇进行殴打,并抢劫他们的现金11100元和二部手机。后骑摩托车离开那里。后将抢劫得的财物进行分赃。我留了500元准备给杨代荣,但后来因为他被抓了才没有给成。12、被告人古国平的供述笔录,其供述:罗文荣叫我们来广西帮忙教训一个人。2015年1月21日,我和罗文荣、李俊良、李成辉等人一起骑摩托车从云南省广南县杨柳井乡来到广西西林县的那佐苗族乡新隆村新丫屯。因为我们不认识那个人,所以,杨代荣带我们来到那家人住的工棚,杨代荣指认了一个男子,并讲他最近卖了火炭,有钱等话后就离开现场。我们拿木棒、砍刀等工具对那个人两口子进行殴打,将那二人打伤,我们抢劫了那个人的11100元现金和二部手机。后来我们骑摩托车离开那里,就把抢得的财物分赃了。13、《现场指认笔录》、《刑事照片》证实:被告人罗文荣、古国平指认作案当天与被告人杨代荣会面的地点、实施抢劫的地点、搬石头拦路的地点等情况。1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理位置、方位状况和现场环境;经被告人古国平辨认,李成辉、李俊良是案件的参与者。15、《伤情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滕某甲、吴某的伤属轻微伤。16、出示物证砍刀一把,经三被告人辨认无误。庭审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某甲向法庭举出了下列证据:1、西林县那佐苗族乡中心卫生院门诊《收费收据》、西林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证实:被害人滕某甲分别于2015年1月24日、1月26日到上述二家医院检查治疗支出的医药费共计人民币663.90元情况。2、广西西林县人民医院放射科CT报告单、西林县人民医院DR检查报告单,证实被害人滕某甲到医院检查的情况。上述证据,业经法庭庭审质证,被告人杨代荣、罗文荣、古国平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杨代荣、罗文荣、古国平及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代荣因琐事对被害人滕某甲怀恨在心并意图报复,遂纠集被告人罗文荣、古国平等人来帮其殴打被害人滕某甲。在要求被告人罗文荣、古国平等人来殴打滕某甲的同时,被告人杨代荣告知被告人罗文荣被害人滕某甲不久前卖过火炭,可能有钱的情况。被告人罗文荣、古国平等人从云南省广南县杨柳井乡来到广西西林县那佐苗族乡新隆村新丫屯,经被告人杨代荣指点被害人滕某甲后,被告人罗文荣等人即持木棒、砍刀等作案工具对被害人滕某甲夫妇进行殴打,并抢走被害人滕某甲夫妇现金人民币11100元和二部手机。从现有的证据来看,被告人杨代荣、罗文荣、古国平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特征,确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代荣、罗文荣、古国平犯抢劫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代荣、罗文荣、古国平均起主要作用,均系本案的主犯,均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同时,由于被告人杨代荣、罗文荣、古国平的行为,除了导致被害人滕某甲夫妇的财物受损外,还导致被害人滕某甲、吴某轻微伤的后果。所以,被告人杨代荣、罗文荣、古国平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查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某甲夫妇被劫现金人民币11100元和手机二部。虽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某甲被抢劫的手机没有经过相关部门的价值评估,但这一事实,被告人杨代荣、罗文荣、古国平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其要求的赔偿数额人民币880元也在合理的赔偿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某甲被抢劫后,先后在西林县那佐苗族乡中心卫生院、西林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共支出医疗费人民币663.90元,这一事实,有医疗单位的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害人滕某甲、吴某提出的要求被告人杨代荣、罗文荣、古国平赔偿误工费的问题,本院认为,从被害人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害人滕某甲在被打伤后分别于2015年1月24日、26日到西林县那佐苗族乡中心卫生院、西林县人民医院门诊部检查,其实际误工的天数为二天,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四项的规定,其每天应获得误工费人民币66.93元,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某甲应获得误工补助为133.8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负伤后没有到医院检查治疗,不存在误工费问题。另外,被告人杨代荣在庭审过程中辩解其让罗文荣、古国平等人来那佐苗族乡,只是想让罗文荣、古国平等人教训滕某甲,不是叫他们来抢劫的辩解观点,本院认为,证据显示,被告人杨代荣通知被告人罗文荣等人来西林县教训滕某甲时,将滕某甲不久前卖火炭有钱的情况一并告知了被告人罗文荣,被告人罗文荣的供述笔录也有类似的供述,即:被告人杨代荣称有一单赚钱的生意让他们来做。故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代荣在通知被告人罗文荣时,既有让罗文荣等人来教训滕某甲的目的,还有让罗文荣等人抢劫滕某甲的目的。因此,本院对被告人杨代荣的这一观点不予采信。庭审过程中,三被告人尚能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并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代荣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20年1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确定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罗文荣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20年2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确定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古国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20年2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确定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被告人杨代荣、罗文荣、古国平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某甲、吴某被劫现金人民币11100元、被抢的二部手机折款人民币880元、滕某甲的医药费人民币663.90元、滕某甲的误工费133.86元,共计人民币12777.76元。被告人杨代荣、罗文荣、古国平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赔偿款项、限被告人杨代荣、罗文荣、古国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清。逾期不履行赔偿义务的,权利人可在赔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五、缴获的作案工具砍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胡 奇代理审判员 李一芳人民陪审员 赵仁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陶雪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