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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民初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范春东与朱文才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春东,朱文才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民初字第1039号原告范春东。被告朱文才。原告范春东与被告朱文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环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春东、被告朱文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春东诉称,2014年5月、6月,原告受雇被告从事木工工作。2014年6月11日,经结算原告共做74个工,每个工200元,被告共欠14800元(算至6月10号)。后,原告继续做工,被告共欠19600元,因后期做工被告未出具凭证,现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480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付,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报酬14800196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报酬14800元。被告朱文才辩称,欠款无异议。后被告给付原告6000元,应予扣除。原告未经通知不来上班,造成被告因找不到工人导致损失,故未付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2014年6月11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给原告确认原告做74个工,每个工200元,证明内容为:“木工工日74个工每个工200元签到6月10号至特证明人陈连安2014年6月11号同意朱文才2014.6.11日7日”。2014年7月10日,被告给付范小二(即本案原告)2000元,、2014年7月10日被告给付陆正发2000元,、2014年7月10日被告给付王希勇1000元,2014年7月10日给付、周会琴1000元。原告对该四笔还款认为是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7月10日做工的工资,原告陈述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陈述四笔还款系归还本案诉讼的工资,原告2014年6月11日后也未在被告工地做工,如原告有证据可另行诉讼。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上列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明一份、清单四份(原件被告已收回)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担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经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工资14800元,后被告归还6000元,应予扣除。故,被告应归还原告8800元。被告原告辩称,6000元系归还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7月10日做工的工资,被告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被告对此也表示否认,故原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如原告有充分证据,可另案诉讼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文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范春东工资8800元;。二、驳回原告范春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5290元(原告已预交145元),减半收取72.5元,由原告范春东承担2856元,被告朱文才承担44.5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孙环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杜 鹃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担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