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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南法民二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与杨文滔、魏莎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杨文韬,魏莎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民二初字第24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住所地:茂名市人民南路。负责人:冯必凤,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思燕、胡琛,系原告职员。被告:杨文韬,男,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被告:魏莎莎,女,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以下简称农行茂名分行)诉被告杨文韬、魏莎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晓丽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茂名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思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文韬、魏莎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茂名分行诉称,被告杨文韬于2013年7月4日向原告农行茂名分行申请开立贷记卡(卡号:6228********9304),同时,被告杨文韬向原告农行茂名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用于购买广本凌派轿车一辆。原告农行茂名分行与被告杨文韬签订《金穗贷记卡购车担保分期付款合同》,被告杨文韬于2013年7月10日刷卡使用了分期资金100000元,分期手续费10000元,由被告杨文韬一次性支付,还款日为每月23日。被告杨文韬以其所购汽车为上述债务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从2014年5月1日起,被告杨文韬不能正常还款,截止2015年4月9日,被告杨文韬应还未还的债务合计53180.84元,其中本金52495.25元,利息248.24元,滞纳金437.35元。被告杨文韬透支到期还款日至今已超过120天,原告农行茂名分行多次催收,被告杨文韬拒不还款。被告魏莎莎作为被告杨文韬的配偶,上述债务发生在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魏莎莎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特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杨文韬立即清偿其在原告农行茂名分行处开立的信用卡(6228********9304)透支债务合计53180.84元,其中本金为52495.25元、利息为248.24元、滞纳金为437.35元(利息和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4月9日,以后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则作相应调整;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5%计算;);2.确认原告农行茂名分行对粤K*****8号广本凌派轿车享有抵押权,原告农行茂名分行就处置该抵押物所得款项优先受偿;3.被告魏莎莎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文韬不作答辩。被告魏莎莎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被告杨文韬向原告农行茂名分行递交《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申请金穗贷记卡一张,并签名确认:“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原告农行茂名分行受理后经过审批,向被告杨文韬发放一张卡号为6228********9304的金穗信用卡。2013年7月8日,原告农行茂名分行与被告杨文韬签订合同编号为农银茂车电子[2013]02084号《金穗贷记卡购车担保分期付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杨文韬向原告农行茂名分行贷款100000元,用于购买广本凌派轿车一辆,并以其所购的粤K*****8号广本凌派轿车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杨文韬一次性支付手续费11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使用分期资金支付购车款之日起算;被告杨文韬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项”,分期手续费及当期应还分期付款本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原告农行茂名分行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和其他相关费用;本合同的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分期资金本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被告杨文韬依本合同约定代交车辆保险费、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抵押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如被告杨文韬连续三期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本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的视为违约,原告农行茂名分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已收取的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及提前行使担保权。合同还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由各方协商解决,也可由原告农行茂名分行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抵押物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申请人在当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额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双方另有约定除外;申请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收费标准》规定,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茂名分行于2013年7月10日依约向被告杨文韬发放贷款100000元。被告杨文韬使用了上述借款。贷款发放后,经原告农行茂名分行多次催收,被告杨文韬累计违约多期,截至2015年4月9日,被告杨文韬尚欠借款本金52495.25元、利息248.24元、滞纳金437.35元。因此,双方致成纠纷,原告农行茂名分行于2015年4月23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前所诉。另查明,被告杨文韬与被告魏莎莎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杨文韬与被告魏莎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诉讼期间,原告农行茂名分行明确请求暂计至2015年4月9日的滞纳金为437.35元,起诉后被告杨文韬偿还了50元滞纳金。从2015年4月11日起,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5%计算至不再产生之日止,原告农行茂名分行不能确定何时不再产生滞纳金。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购车担保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清单、记账凭证、机动车权属登记证书、账户信息明细、账户交易历史记录、催收记录、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金穗信用卡章程、贷记卡收费标准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金穗贷记卡购车担保分期付款合同》均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为有效的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应受其约束。被告杨文韬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累计违约多期,构成违约。现原告农行茂名分行请求被告杨文韬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滞纳金及对处置该项债务的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文韬与被告魏莎莎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杨文韬与被告魏莎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系被告杨文韬的个人债务,故被告杨文韬向原告农行茂名分行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应认定为被告杨文韬与被告魏莎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农行茂名分行请求被告魏莎莎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农行茂名分行请求被告支付滞纳金437.35元(起诉后被告已偿还滞纳金50元,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4月9日,此后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5%计算至不再产生滞纳金之日止)。本院认为,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22条的规定,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行为,应当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而最低还款额是指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有困难的,可按发卡行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进行还款。综上可知,信用卡滞纳金产生的原因是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现原告农行茂名分行因被告杨文韬的违约行为,提前收回对被告杨文韬发放的分期资金,要求其提前全额还款,在此情况下,被告杨文韬上述借款的还款不再存在最低还款额,滞纳金也不应继续计算,因此,滞纳金应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为宜。被告杨文韬、魏莎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文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借款本金87703.60元及利息248.24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9日,自2015年4月10日起计算至借款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则作相应调整)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二、限被告杨文韬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滞纳金387.35元(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4月9日,从2015年4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5%计算)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三、如被告杨文韬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对被告杨文韬名下的粤K*****8号东风日产天籁小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魏莎莎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已预交),由被告杨文韬、魏莎莎负担。被告杨文韬、魏莎莎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本院不作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晓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培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