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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00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王军与仲从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仲从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0912号原告王军,居民。委托代理人张亚,沭阳县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仲从富,居民。原告王军诉被告仲从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多次赊购原告杨木皮,2013年4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杨木皮款2114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杨木皮款2114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仲从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需要,多次从原告处赊购杨木皮,2013年4月1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杨木皮款共计2114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载明:“今欠到王老板杨木皮款21140元贰万壹仟壹佰肆拾元正仲从富2013.4.19号”。原告因索要货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购买杨木皮,由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可以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11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仲从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仲从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军货款211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9元。审 判 长  宋军明人民陪审员  周长城人民陪审员  李少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玮玮附本案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