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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某甲诉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244号原告刘某甲。被告彭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栋,系被告彭某某朋友。委托代理人米溢,甘肃同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按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我在成县玉兰旅社打工时与被告相识。此后,被告提出他要与我一起生活,并多次承诺帮助我抚养孩子照顾家人,给我和家人在县城买房子,他一定对我和孩子家人好之类的话,我就相信了被告,于2006年与被告同居生活在一起,2010年在成县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但被告言而无信,他欺骗了我们母子等人,把我们母子等人当奴隶使用。婚后,他给我们母子等人以办木器厂为由,将我儿子和我兄弟及我骗到他在成县城关镇开办的木器厂为其干活,当初他言明给我弟弟等人发工资,但一分钱都没有给。他负责经营,什么事情也不和我们商量,只让我们给他干活。后来,我儿子看着没有希望了就离开了,他就把厂子里的部分设备出售了。在此期间,我们辛辛苦苦给其干活,他把木器厂挣的钱不给我们母子给,却给其四川的亲生儿子还房贷。对此,我都没有计较,我一直把被告当家人对待,给其洗衣做饭尽身为人妻之义务。但被告把我们母子等人骗了十年,至今我们还租住在别人的破旧房子之中,尤其是最近几年,被告每年春节都回四川老家与其儿子孙子等人过年,把我根本没有当妻子对待。更令人无法容忍的是,被告在外与其她女人鬼混,致使我对其彻底失望。故我曾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但未果。2014年我与被告过上了分居生活,并于同年8月份我将其起诉到法院诉讼离婚,但被告使用其惯常的骗人伎俩,再次用花言巧语欺骗了法官,法院于2014年9月3日轻信了被告的谎言判决不准离婚。我和被告领到法院判决书后,被告依然是以前的老样子,与我依然过着分居生活。所以至今没有和好。现我们之间的婚姻名存实亡,已没有和好的可能和必要,我再也不想再见到被告了。我与被告同居及领取结婚证后,被告开办木器厂,现厂子里的设备和材料及成品价值至少有十万元;另外,经我的手给他人借款10万元,存折上还有几万元,这些都是我知晓和参与共同创造的财产,我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给我至少应当分割一半。婚后,我和被告没有生育孩子,所以不存在孩子抚养监护问题。综上述,我和被告经人认识,被告用花言巧语欺骗给我买房等,与我同居生活在一起,在与其生活的十年之中,他把我们母子等人当保姆和下人使用,从没有把我们当家人看待,欺骗了我十年的大好时光,致使我至今居无定所,生活没有任何保障,孩子没有成家。我付出的代价太大了,俗话说嫁汉嫁汉穿衣吃饭,可我得到了什么。被告太自私,对我母子不负责任,一直在利用我们。加之,被告再外有第三者,我们分居生活已近一年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没有和好,所以我和被告之间的婚姻早已名存实亡。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据《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我提出此诉讼,请求依法立案裁处。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与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我们夫妻双方感情至今没有破裂。2004年后半年,我与原告相识后经过一段时间的相互了解,我们双方彼此接纳了对方,随后我们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2010年1月22日,我与原告去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领取了结婚证。婚后,我与原告至今一直居住在一起共同生活,我们在一起共同生活期间很幸福,夫妻感情也一直不错,平时日常生活开支全部由我承担。虽然,我们婚后有时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并不影响我们的夫妻感情,并非原告说的感情已彻底破裂。多年来,我一直把原告的两个孩子当做自己的孩子看待,我给原告娘家及两个孩子花费了数万元,对于一个年过70的老人,原告的要求是否有点过高。在结婚之前,我与原告就同居生活,且双方相互了解后才去领取的结婚证,故我们夫妻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二、我们夫妻双方至今没有任何共同财产,我更没有存款,我们现在靠政府低保生活。我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对我照顾的比较周到,我们夫妻关系比较融洽。故2008年汶川“5.12”大地震后,我积极出资给原告家修建房屋,共计出资2万多元。另外,原告父亲去世后,我承担了全部丧葬费用7500余元,将岳父安葬。原告与前夫离婚后,将长子刘某乙判决给原告抚养,为了使孩子能有一技之长。我于2006年投资4万多元,在南河桥另一个地方安装了一台带锯设备,让刘某乙独自经营加工木材学手艺,因刘某乙不善经营,导致该木材加工厂倒闭,致使我投资的4万多元设备成了一堆废铁。在刘某乙外出打工期间,我先后给刘某乙5000多元零花钱,用于刘某乙的生活费用,同时,刘某乙还将我价值7000多元的卷扬机、起动机等设备借给他人,设备至今未要回。原告与前夫离婚后,二儿子刘某丙虽然判决给其父抚养,但我先后给刘某丙生活费也达5000多元。2014年9月3日,成县人民法院判决我与原告不准离婚后,我们一直生活的很好。同年腊月,原告大儿子刘某乙结婚时,我给刘某乙2万元结婚费用,并承担了刘某乙结婚的酒席钱6000余元。我作为一个享受政府低保的老人,生活全靠以前的一点微薄积蓄和政府低保维持生活,这几年仅花在原告及其家人的钱就达10余万元,我的一点微薄积蓄早已全部花完,我现在还有什么积蓄呢?我经营的木器厂在2007年就已经倒闭,那里有经营的收入呢?2015年4月26日晚上,原告砸毁家中唯一的财产后出走,我们现在无任何夫妻共同财产,相反我还有300多万元的贷款至今未还,这些债务如何处理呢?原告在诉状中的说法从属说谎。我今年已经79岁,有能力和其他女人发生关系吗?连原告都要和我离婚,又有哪个女人会看上我一个79岁的老人呢?原告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尽然编造我有第三者,这是多么可笑的理由啊!把自己的过错责任归责成夫妻感情破裂的理由于法无据,更不符合客观事实,因而,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至今并未破裂,故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我与原告相识后,经过相互了解才走上了婚姻的神圣殿堂,那么,我们夫妻双方就更应该相互理解,相互包容,更应该为家庭负责。因此,我认为我们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所以,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与前夫离婚后,协议长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次子刘志光由其前夫抚养。原告在县水泥厂打工时与当时给水泥厂搞建筑的被告相识。2004年下半年,原告到医院看病,遇到在医院做手术的被告。被告对原告说需要一个给自己做饭的人,原告在医院照顾被告20多天,随后给被告做了两年饭,被告没有给原告付工资。2006年,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被告购买了一台带锯设备,让原告与其前夫的长子刘某乙独自经营加工木材,后来木材厂关闭,被告将设备折价出卖,所得价款被告用于家庭生活开支。2010年1月22日,原、被告在成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但因对各自子女的帮助及信仰问题双方产生了一定的矛盾。2014年7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分居生活。同年原告起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9月3日做出(2014)成民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甲要求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遂回到被告家中,与被告同屋分床生活。2015年4月26日,原、被告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闹,原告遂回娘家居住。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再次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另查明:原告现信仰基督教。被告现为低保人员。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2014)成民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低保证、居委会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及证实,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因家庭琐事、经济问题、信仰问题产生了一定的矛盾,原、被告双方缺乏有效的沟通,未能及时解决矛盾,影响夫妻感情。在前次离婚诉讼期间及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后,双方未能进行有效的沟通和交流,夫妻感情未得到根本性改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再次起诉,可见其夫妻关系已无和好可能,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开办木器厂里设备、材料及成品价值至少有十万元、债权10万元、存款几万元,都是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有300多万元的贷款至今未还,但不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彭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 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马文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