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开行审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组织人事和社会保障局与洛阳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组织人事和社会保障局,洛阳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洛开行审字第31号申请人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组织人事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郭建龙,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建,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申请人洛阳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作茹,总经理。申请人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组织人事和社会保障局与被申请人洛阳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一案,申请我院执行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组织人事和社会保障局高新人社监罚字(2014)第05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组织人事和社会保障局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组织人事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高新人社监罚字(2014)第05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准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史建榕代审 判员 张 衡人民陪审员 刘玲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来亚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