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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刑终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郭某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97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曾用名郭建龙,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温永刑初字第603号刑事判决。郭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2月27日晚,倪相敏(已判刑)在永嘉县江北街道东海渔村门口做代驾生意时和同行吴某发生纠纷,随后倪相敏纠集被告人郭某和张浩传(已判刑)于2014年1月1日晚上,在梦江大酒店门口将吴某殴打致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吴某伤致牙齿折断,牙齿松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倪相敏已赔偿吴某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郭某于2015年3月16日主动到永嘉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某和同案犯倪相敏、张浩传的供述,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尹某的证言,调解协议书、收条、刑事判决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录像,抓获经过及郭某的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郭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郭某上诉提出,自己是被他人纠集参与的从犯,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主犯倪相敏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5000元。因此,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郭某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郭某供述与同案犯倪相敏、张浩传的供述、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尹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证实郭某伙同倪相敏、张浩传共同拳打脚踢被害人吴某致其轻伤二级的事实。郭某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作用与两同案犯相比相对稍小,但基本相当,并非系仅起辅助或次要作用的从犯。因此,郭某的相关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鉴于郭某有自首情节,已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郭某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民审 判 员  林方芳代理审判员  刘晓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龙 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