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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充民初字第1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杨春会诉郭云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会,郭云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充民初字第1553号原告杨春会。委托代理人何子珍,女,西充县义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云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天府大道北段。法定代表人范丹彦,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喜,四川博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春会诉被告郭云海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小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郭云海、平安财保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6日,被告郭云海驾驶川A046**号小型桥车由西充县义兴镇往碾垭乡方向行驶,9时30分左右,当车行驶至义兴镇花木山村境内撞上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西充县义兴卫生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此起事故经西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由被告郭云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郭云海驾驶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就赔偿事宜原告方与被告方未能达成协议,故现诉之于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各种费用共计10624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车辆川A046**号小型桥车行驶证、保险信息,被告郭云海的驾驶证,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西充县义兴中心卫生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用票据、西充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CT报告单,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2014)第6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在事故中所受到的损失。第三组证据:西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0412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郭云海的侵权事实。第四组证据:西充县义兴镇上河街社区居委会及西充县义兴镇花木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租房合同,证人庞天文、胡蓉的证词及庞天文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应按城镇居民计算相应损失。被告郭云海辩称:对此起事故的真实性不持有异议,但我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外我已向原告先行赔付了44640元。被告郭云海提供了下列证据:1、事故车辆川A046**号小型桥车的保单,2、被告先行赔付原告的费用票据。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平安财保公司只能根据保险合同条款来进行赔偿。同时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应按农村居民来计算相关赔偿费用。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月26日,被告郭云海驾驶川A046**号小型桥车由西充县义兴镇往碾垭乡方向行驶,9时30分左右,当车行驶至义兴镇花木山村境内撞上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西充县义兴卫生院住院治疗,共计110天,用去医疗费用31066.3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当本院启动重新鉴定程序时经原告与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协商达成一致协议,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时限为1人护理120天,后续治疗费用为10000元,营养费用2200元。此起事故经西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由被告郭云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郭云海虽对此事故责任划分持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郭云海驾驶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3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其居住地、收入来源地均系城镇,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被告郭云海已预赔付原告各种费用共计4464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应得到以下赔偿:1、医疗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由本院确定为3106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10天,根据本地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110天×30元=3300元。3、后续治疗费用,根据原告与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协商意见确定为10000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与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协商意见确定为2200元。5、护理费,根据原告与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协商意见确定为1人护理120天,根据本地护理人员报酬标准及就医的地点由本院确定为120天×80元=96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庭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收入来源地及居住地系城镇,故对其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计算,根据原告与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协商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再根据原告定残之日的年龄及四川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8803元×14年×0.1=12324.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确定为5000元。8、亲属事故处理的交通、误工费用,根据事故处理亲属不超过3人、时间不超过7天的原则,由本院酌定为1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用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中属赔偿死亡伤残项目为27924元,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属赔偿医疗费用项目为46566元,已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肇事车辆川A046**号小型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应在交强险内获赔37924元。剩余赔款36566元,应由被告郭云海承担。肇事车辆川A046**号小型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根据平安财保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代被告郭云海承担赔偿责任36566元。但被告郭云海应自行按15%承担医疗费用中的自费药部份应为31066.3元×15%=4660元。平安财保公司的应付赔偿金额为36566元-4660元=319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向原告杨春会支付赔款37924元;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内向原告杨春会支付赔款31906元;限被告郭云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春会支付赔款4660元(被告郭云海已实际支付的赔款44640元在执行中扣减);驳回原告杨春会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4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4424元,由被告郭云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屈培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