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七刑执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秦良平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秦良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五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兵七刑执字第439号罪犯秦良平,男,汉族,现在第七师监狱管理局高泉监狱二监区服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八年一月十六日作出(2007)浦刑初字第209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秦良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〇一〇年二月、二〇一一年七月、二〇一三年一月经本院三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执行机关第七师监狱管理局高泉监狱于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以该犯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秦良平在服刑期间擅自接触社会人员,转递、私藏现金,执行机关提请撤回减刑建议。本院认为,罪犯秦良平在本考核期内,违反监规纪律,不符合减刑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秦良平不予以减刑,将提请减刑建议书及相关材料退回第七师高泉监狱。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红伟审判员 高炳瑞审判员 王永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信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