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临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自述,真名不详)。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被灵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临桂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唐某窜至临桂县城孔明园小区E36栋和E37栋之间的巷子里,发现失主粟某某停放在张新兴食品店侧门的两个方形花坛中间一辆白色的新艺牌电动车。被告人唐某在附近一棵树下睡了一觉醒来后,趁周围无人之际,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砸坏该电动车前轮的大锁,用随身携带的十字起撬开车头,用老虎钳将电门线剪断后重新接线发动往庙岭方向开走,在行驶过程中将砸坏的大锁扔到路边的水沟里。2015年5月2日2时许,被告人唐某在行至桂林市西二环路庙岭路段一加油站附近时,被临桂县公安局民警查获。被盗的新艺牌电动车被临桂县公安局依法扣押并发还失主粟某某。经临桂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新艺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8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情况说明,失主粟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无法送达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随案移交清单及物证老虎钳一把、十字起一把,电动车购车收据及电动车行驶证,临桂县价格认证中心临价涉鉴字(2015)3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2014)灵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再次盗窃犯罪,故对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故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七百元(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老虎钳一把、十字起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欧阳翔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覃宇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