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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莫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587号原告莫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黄世和,马山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农民。原告莫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尤振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漫鸿、李永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胜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莫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黄世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相识恋爱,未多久便同居生活,于2011年6月8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29日生育女孩莫某乙。婚姻期间,夫妻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争吵,夫妻感情不融洽。2012年7月,原、被告因抚养孩子问题发生争吵后,被告将孩子莫某乙送给原告后,便外出不归家,互不联系,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孩子莫某乙。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关系;2、结婚登记材料证明,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3、马山县白山镇新汉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证明原、被告自2013年2月起分居生活至今;4、疾病证明书、病人住院许可证、产科知情同意书、病案首页、孕妇住院病历、户口薄、幼儿园证明及预防接种证,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孩子莫某乙,现孩子莫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李某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2011年6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7月29日生育女孩莫某乙。2012年7月,双方因如何抚养孩子莫某乙问题发生争吵和打闹,夫妻感情不融洽。2013年2月,被告将孩子莫某乙带给原告后便外出不归家,互不联系,夫妻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孩子莫某乙。另查明,婚生孩子莫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一般,婚后生育有孩子,婚姻初期,确已培养有一定的夫妻感情。2012年7月,双方因如何抚养孩子的问题发生争吵和打闹,彼此少联系,分居生活至今达三年之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的法定离婚情形,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依法应予准许。婚生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自愿承担孩子的抚养费,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莫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孩子莫某乙由原告莫某甲抚养,孩子抚养费由原告莫某甲承担。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莫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尤振生人民陪审员  梁漫鸿人民陪审员  李永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何胜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