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2015-46 被告人芦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高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芦某某,男,1975年11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高青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分别于2014年5月8日、2015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徐江,山东青苑律师事务所律师。高青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芦某某、辩护人徐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5日13时许,在高青县花沟镇芦家村村委会门口附近,因车辆挡路问题,被告人芦某某与芦某甲发生争执,并互相打架。之后,被告人芦某某与被害人郝某某发生争执,芦某某夺过郝某某的木棍,将郝某某打伤。经依法鉴定:郝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供的主要证据有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害人郝某某陈述、证人芦某甲等证言、被告人芦某某的供述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芦某某对指控无异议不作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芦某某系自首、认罪,已赔偿经济损失,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13时许,在高青县花沟镇芦家村村委会门口附近,因车辆挡路问题,被告人芦某某与芦某甲发生争执,并互相打架。随后双方被人拉开,被告人芦某某又与被害人郝某某发生争执,芦某某夺过郝某某的木棍,将郝某某打伤。经依法鉴定:郝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被告人芦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芦某某已与被害人郝某某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芦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郝某某陈述,证实被打伤的时间、地点、损伤程度;证人吕某甲、芦某甲、赵某、王某某等证言,证实打仗的时间、地点、原因细节;鉴定意见、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芦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综上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持“自首、赔偿、谅解、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卞丙文审 判 员 张桂林代理审判员 李向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翠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