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刑初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曹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刑初字第119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亮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5日中午,被告人曹某甲饮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从瑞安市高楼镇大京村驶往上泽村。13时30分,被告人曹某甲又驾驶电动三轮车从上泽村驶往沙垟村方向。16时30分许,途经大京村京桥路133号前路段时,碰撞行人周某,造成其手臂轻微擦伤,后被交警查获。17时23分,被告人曹某甲被提取血样。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mg/100ml。经鉴定,其所驾驶的车辆属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类型,在机动车范畴。2015年5月28日,被告人曹某甲与被害人周某家属达成调解,由被害人家属自负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曹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基本人口信息、查获经过、呼气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询说明、涉案路段及车辆照片、协议书、报告、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公共道路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尹志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本件于原本核对无异议(代)书记员 潘 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