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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06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北京城燕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司天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城燕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司天宝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6029号原告北京城燕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芦城创新路4号。法定代表人范永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馨月,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林,北京市华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司天宝,男,1964年7月25日出生。原告北京城燕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燕佳公司)与被告司天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燕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馨月、胡林,被告司天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燕佳公司诉称:2011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司天宝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北京房山区青龙湖镇北四位村办公楼外墙保温、真石漆及涂料施工(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工程,且双方就工程量及工程价格进行了结算,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因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0月24日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按照《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应当按照未付款日3%支付原告违约金,因上述违约金约定较高,现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6368元,并按照上述款项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原告从2011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期间付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司天宝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没有意见。因我资金周转困难,希望原告给予一定时间协商。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6日,被告司天宝(发包人)与原告城燕佳公司(承包人)就房山区青龙湖镇北四位村办公楼保温、真石漆、外墙涂料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城燕佳公司负责对涉案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施工,合同价格为保温62元/㎡、涂料18元/㎡、真石漆60元/㎡。合同约定,2011年5月30日以前给付20%的工程款,2011年8月30日以前,给付80%的工程款。如发包人未依约给付当期应付工程款,则应每日给付城燕佳公司当期应付款额2%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城燕佳公司依约完成了涉案工程。2011年10月24日、2011年11月28日,原被告双方分两次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并达成结算协议。经结算,双方确认涉案工程价款205670.9元。被告司天宝按照结算协议给付原告城燕佳公司工程款39302.9元。庭审中,原告城燕佳公司主张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同时主张自2011年10月24日开始计算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的施工合同、结算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城燕佳公司与司天宝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城燕佳公司依约完成了双方约定的义务,司天宝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城燕佳公司工程款。原告城燕佳公司主张将合同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之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起算日期,根据工程款性质及双方结算情况,应当自结算之时该项债务方能履行,司天宝未能在债务确定之时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方构成违约,故违约金起算时点应自2011年11月28日开始起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司天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城燕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十六万六千三百六十八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十六万六千三百六十八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计算至实际给付工程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一十四元,由被告司天宝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 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欣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