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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本县刑初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于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本县刑初字第00151号公诉机关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男,1964年10月20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满族,高中文化,住本溪满族自治县,户籍所在地本溪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满检公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于2014年7月与本溪满族自治县金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姜某达成口头协议,承包建设该公司已中标的“关于本溪满族自治县县城生活垃圾处理工程(二期)”中的平整场地项目。被告人于某在明知该工程所征占的林地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情况下,于2014年8月份擅自决定施工,并雇佣工人邓某某、王某某等人,到本溪满族自治县观音阁街道办事处张家堡村二道沟3林班32小班、34小班、35小班、36小班、37小班、38小班、66小班、68小班、69小班林地内,使用挖掘机毁坏林木、剥离土层,平整场地,造成林地资源被严重破坏。经鉴定,被告人于某非法占用农用地面积共计为4.1931公顷(合62.8965亩)。后被告人于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本案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人邓某某、王某某、薛某、于某某、姜某、李某甲、门某、张某、兰某某、李某乙的证言、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本林证字(2004)第43482号、第43495号、(2007)第57627号、第57617号、(2012)第72542号林权证、本溪满族自治县观音阁街道办事处农业工作综合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材料、本溪满族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征占林地申请书、征占林地补偿设计、使用林地申请表及本溪满族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的“关于县城生活垃圾处理工程(二期)建设情况说明”、本溪满族自治县森林资源调查规划设计队出具的技术鉴定书、本溪满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爱书人民陪审员  吕 军人民陪审员  赵德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会师附:相关法律条款: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三款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