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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刑初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许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00117号公诉机关开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1960年6月22日生,汉族,云南省建水县人,中专文化,开远市糖业烟酒有限公司经理,住开���市。2015年2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杨明江,云南法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开远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同年7月1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志、代理检察员张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明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1日21时55分许,被告人许某某醉酒后(血液乙醇含量为224.52mg/100ml血)驾驶一辆车牌号为云G**的普通客车沿开远市智源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智源路与凤凰路交叉环岛路段时,车辆右前侧撞击环岛南侧路边的变电箱。造成许某某受伤,变电箱、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为证实案件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列举了相关证据,公诉人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杨明江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无异议。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21时55分许,被告人许某某醉酒后(血液乙醇含量为224.52mg/100ml血)驾驶一辆车牌号为云G**的普通客车沿开远市智源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智源路与凤凰路交叉环岛路段时,车辆右前侧撞击环岛南侧路边的变电箱。造成许某某受伤,变电箱、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许某某积极赔偿了供电公司��全部经济损失。上述认定的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报警记录、受理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证人证言、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口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许某某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危险驾驶罪是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本案被告人许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血液乙醇含量为224.52mg/100ml血,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照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本案被告人许某某在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情况下仍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了赔偿义务,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许某某的犯罪情节、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可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辩护人杨明江关于“被告人许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观点,与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许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力不受侵犯,依法惩处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根据被��人许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白滔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林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