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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初字第号2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魏某甲与魏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甲,魏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号2795号原告:魏某甲,系学生。法定代理人:刘某。委托代理人:宋佳之,系普兰店市民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某乙。委托代理人:石家宁,系辽宁泓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某甲诉被告魏某乙为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丙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佳之,被告魏某乙委托代理人石家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父女关系。(2010)普审民初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父母离婚时确定原告随其母亲刘某抚养,被告魏长福自2006年12月1日始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至婚生女魏某甲年满18周岁时止。现每月200月抚养费已不足以支付原告的生活及学习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增加抚养费至每月114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现在没有工作及收入,只同意每月支付数额为400元,被告要求被告探视原告一次。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甲2004年6月29日出生,其母亲刘某与其父亲即本案被告魏某乙于2010年10月19日,经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魏某甲由刘某抚养,被告魏某乙自2006年12月1日始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至婚生女魏某甲年满18周岁时止”。另查,原告魏某甲系非农业户口。上年度大连市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为27482元/年。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离婚协议书、户口本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仍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的一部分或全部;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关于被告辩称只同意承担原告抚养费400元一节,原告父母经法院判决离婚时虽判决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00元,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及人们对物质生活要求及消费水平的提高,使得原抚养费的数额也要随之发生变化,因此,法律赋予了子女可根据实际情况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原定数额的要求,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现要求被告每月支付1145元抚养费一节,因未超出上年度大连市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1145元/月(27482元/年÷12个月÷2人),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要求每月探视原告一次一节,因为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某乙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原告魏某甲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给付原告魏某甲抚养费1145元,此款于每月15日前给付;二、被告魏某乙每月的第二个星期六到原告魏某甲的住所地探视原告魏某甲一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魏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丙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梁心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