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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仓民初字第3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黄身火与黄忠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身火,黄忠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仓民初字第3416号原告黄身火,男,197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委托代理人李露华、游金德,福建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忠义,男,197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原告黄身火与被告黄忠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身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忠义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身火诉称,2013年7月起,被告黄忠义向原告黄身火购买胶合板及方格条材料。至2014年2月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累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73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上述欠款事实。2014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被告承诺分期偿还欠款,并约定从2014年7月1日起若未能按协议约定时间还款,则按每月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黄忠义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573000元及违约金(按月2%利率暂算至2014年8月30日止为22920元,实际应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欠条及还款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573000元货款,被告承诺2014年7月30日前还款100000元,2014年8月30日前还款100000元,2014年9月30日前还款100000元,2014年10月30日前还款100000元,2014年11月30日前还清剩余货款173000元及违约金。若被告违约,则从2014年7月1日起按未还货款的月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起,被告黄忠义向原告黄身火购买胶合板及方格条材料。至2014年2月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累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73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上述欠款事实。2014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被告承诺2014年7月30日前还款100000元,2014年8月30日前还款100000元,2014年9月30日前还款100000元,2014年10月30日前还款100000元,2014年11月30日前还清剩余货款173000元及违约金。若被告违约,则从2014年7月1日起按未还货款的月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黄忠义结欠原告黄身火材料款573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还款协议为证,对该欠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还款协议履行义务,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货款57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还款协议约定若被告未能按还款协议约定还款,则应从2014年7月1日起按未还货款的月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被告至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违约金按月2%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忠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忠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身火货款573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金额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2%计付);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60元,由被告黄忠义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公告费(凭公告费收据),由被告黄忠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敦梁代理审判员  陈家挺代理审判员  陈曜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田润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