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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刑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莫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刑初字第52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某。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5)第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周玉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8日13时许,被告人莫某某在成都市锦江区“家乐福”牛市口公交车站上车,乘坐开往成都市锦江区城东客运站的65路公交车寻找盗窃目标,后其在靠近车辆中门的座位上,用随身携带的刀片将被害人杨某某的左边衣服口袋划开,将被害人杨某某口袋内的19200元人民币现金盗走后逃离现场。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莫某某被挡获。赃款被其耗用。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破案报告书,被告人莫某某的户籍基本信息及辨认笔录,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指认盗窃时所用工具刀片、城市通公交卡的照片以及作案地点的照片,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及被割破衣服照片,65路公交车48175车的监控视频,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莫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但赃款未追回,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将综合予以考虑。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莫某某退赔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19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智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谌 娇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