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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01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阎某与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某,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1913号原告:阎某。被告:宁某。原告阎某诉被告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兴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某,被告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1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2015年1月12日婚生一女宁某某。因婚前对被告了解甚少,结婚后性格不合多次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宁智妍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育费1000元。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孩子抚养权归我,原告可以不支付抚养费;孩子抚养权归原告,我不同意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2月21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12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宁某某。另查,双方共同财产为海尔牌洗衣机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红木桌椅一套(均在被告处)。双方共同存款1万元(在原告处)。被告为原告所购耳钉一副、项链一条(在原告处)。再查,大连市金州区现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每月57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出生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人民法院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表明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应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宁某某现未满1周岁,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主张由其抚养宁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负担部分必要的抚养费,对于被告每月应负担的抚养费数额,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月收入状况,故本院在原告居住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基础上,考虑孩子的实际需要、被告的经济能力等酌定每月400元。双方同意海尔牌洗衣机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红木桌椅一套归原告所有,原告将被告所购耳钉、项链返还被告,并返还被告共同存款5000元,原、被告对于上述财产的处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阎某与被告宁某离婚;二、宁某某由原告阎某抚养,被告宁某自2015年7月份起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直至宁某某独立生活时止;(支付方式:每月10日前付清当月抚养费)三、被告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阎某海尔牌洗衣机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红木桌椅一套;四、原告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宁某耳钉一副、项链一条;五、原告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宁某共同存款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阎某负担75元,被告宁某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兴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