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南法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何剑铭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刑初字第294号公诉机关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25日投案自首,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茂南检诉刑诉[2015]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8日17时许,被害人潘某钊的老板陈某贤(另案处理)向某平(别名:金亮)、杨某平(以上两人另案处理)投注了42万元的六合彩进行赌博,并让潘某钊到茂名给张某、杨某平作为担保人,张某等人在茂名市粤龙酒店的713号房间开房让潘某钊住下。当晚21时六合彩开彩后,陈某贤赌博六合彩输后没钱支付并逃跑,张某、杨某平等人得知后欲通过潘某钊找到陈某贤收赌博款,就在当天晚上将潘某钊非法拘禁起来,张某和杨某平随后叫来被告人何某某帮忙看守潘某钊。2011年12月18日23许至19日16时许,何某某伙同张某、朱某权(另案处理)、朱某海(已判刑)、罗某旺(已判刑)将潘某钊拘禁在茂名市茂南区金塘中心招待所201房间内,轮流看守;2011年12月19日16时许,何某某伙同朱某海将潘某钊送到高州市分界镇花园酒店内让杨某平、亚龙(以上两人另案处理)等人拘禁至12月23日15时许;2011年12月23日15时许,何某某伙同朱某海从花园酒店将潘某钊接回到金塘招待所8302号房间内拘禁至12月24日中午;12月24日20时至25日16时许,何某某再伙同朱某海、罗某旺、邹某雄(已判刑)将潘某钊拘禁在金塘镇南街的何某某家三楼的一房间内。潘某钊被拘禁在何某某家中期间被朱某海用一条长约两米,粗约一公分的铁链锁住左手腕,防止逃跑,16时许潘某钊逃跑出来到派出所报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法,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何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同时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非法拘禁被害人六天;2、自首;3、认罪态度好,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之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8日17时许,被害人潘某钊的老板陈某贤(另案处理)向某平(别名:金亮)、杨某平(以上两人另案处理)投注了42万元的六合彩进行赌博,并让潘某钊到茂名给张某、杨某平作为担保人,张某等人在茂名市粤龙酒店的713号房间开房让潘某钊住下。当晚21时六合彩开彩后,陈某贤赌博六合彩输后没钱支付并逃跑,张某、杨某平等人得知后欲通过潘某钊找到陈某贤收赌博款,就在当天晚上将潘某钊非法拘禁起来,张某和杨某平随后叫来被告人何某某帮忙看守潘某钊。2011年12月18日23时许至19日16时许,何某某伙同张某、朱某权(另案处理)、朱某海(已判刑)、罗某旺(已判刑)将潘某钊拘禁在茂名市茂南区金塘中心招待所201房间内,轮流看守;2011年12月19日16时许,何某某伙同朱某海将潘某钊送到高州市分界镇花园酒店内让杨某平、亚龙(以上两人另案处理)等人拘禁至12月23日15时许;2011年12月23日15时许,何某某伙同朱某海从花园酒店将潘某钊接回到金塘招待所8302号房间内拘禁至12月24日中午;12月24日20时至25日16时许,何某某再伙同朱某海、罗某旺、邹某雄(已判刑)将潘某钊拘禁在金塘镇南街的何某某家三楼的一房间内。潘某钊被拘禁在何某某家中期间被朱某海用一条长约两米,粗约一公分的铁链锁住左手腕,防止逃跑。当天16时许,潘某钊挣脱铁链后逃跑到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金塘派出所报警。另查明,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何某某主动去到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金塘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朱某海、潘某钊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照片,何某某的户籍资料和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同案犯朱某海、罗某旺、邹某雄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证人陈某仙、潘某秀的证言,被害人潘某钊的陈述,同案犯朱某海、罗某旺的供述,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潘某钊、朱某海、罗某旺、邹某雄、何某某对犯罪嫌疑人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勘验检查笔录,何某某接受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视频光盘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法,为索取赌债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被告人何某某参与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何某某积极参与作案,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何某某是受张某、杨某平的纠集和指挥而参与作案,地位和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何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中认定被告人何某某非法拘禁被害人六天的情节,经查,被害人潘某钊在被何某某等人非法拘禁的第六天的16时许即已逃脱,当天被非法拘禁的时间尚未满24小时,不应当作为增加量刑的情节,因此应当按何某某非法拘禁被害人五天的犯罪情节进行量刑,该建议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余量刑建议与被告人何某某的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志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伍晓婷附本案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为了正确适用刑法,现就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解释如下: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