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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鲁民初字第3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赵泽、赵杰、赵红丽、赵红艳与李洪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泽,赵红丽,赵红艳,赵杰,李洪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3818号原告:赵泽,男,蒙古族。原告:赵红丽,女,汉族。原告:赵红艳,女,蒙古族。委托代理人:刘清梅,内蒙古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杰,男,蒙古族。委托代理人:崔雅琴,女,汉族。被告:李洪英,女,汉族。原告赵泽、赵杰、赵红丽、赵红艳与被告李洪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向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泽、赵红丽、赵红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告赵杰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四原告系亲兄妹关系。四原告系赵某某与李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子女,李某某于2004年去世。2004年四原告的父亲赵某某与被告李洪英再婚,2014年8月25日四原告的父亲赵某某因交通事故去世。因赵某某生前系某某总校教师,四原告父亲死亡后国家给付抚恤金16578元、丧葬费15916元,上述款项全部被被告私自支取。因赵某某去世后的丧葬事宜花销3万余元,全部由四原告垫付,后与被告协商未果。无奈,故今只好诉诸于人民法院,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四原告垫付的赵某某的丧葬费人民币1591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我与赵某某在2005年1月7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25日赵某某因交通事故去世,赵某某的亲生子女就是上述四原告。赵某某身故后,我在旗教育局支取了国家给的抚恤金16578元和丧葬费用15916元,他们说让我返还这些钱,我不同意,这些钱我都花了,赵某某去世时我也花费了不少钱。在赵某某去世时没有给我留下遗产,还有41000元的外债。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教育局机关事业单位死亡抚恤金审批表一份(复印件),2014年9月3日出具,证明国家给付给赵某某的抚恤金金额为16578元,同时发放了丧葬费15916元,这些款项全部由被告支取;二、火化证一枚,证明赵某某于2014年8月25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在2014年8月30日被火化;三、赵某某死亡花费的支出单据:1、殡仪馆出具的专用单据为2030元;2、阿旗公安局2014年8月24日出具的尸体检验费用1000元;3、天山镇丧葬用品经营部出具的丧葬用品费用14190元(5枚);4、出殡用车的费用3000元及丧事所用的烟钱3800元;5、郭某某、王某某守灵费用3000元;6、四原告支付赵某某死亡后招待宾客花费的吃饭费用10900元(109枚),在殡仪馆停尸期间亲属来的时候花费的饭费,亲属帮助守灵期间的费用,还有出殡那天招待宾客的费用,其中出殡当天中午安排7张桌,晚上6张桌,每张桌花费在600元左右。这些钱是四原告共同负担的,合计总共花销39490元;四、(2014)阿鲁民初字第594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张某某赔偿给赵某某丧葬费25692元,其中赵泽支取20692元,李红英支取5000元。因为赵某某为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所以保险公司将垫付25690元在赔偿中予以扣减,四原告实际花费丧葬费为39490元,实际保险公司赔偿的丧葬费是7707.6元,保险公司给付的赔偿款不够四原告实际支付的丧葬费,故国家给付的15916元丧葬费,被告应当给四原告返还。判决书中的各项赔偿款已经打到阿旗执行局的帐户下,这份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中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其中购置寿衣款7200元的单据有异议,因为当时我给了赵红丽5000元,对其他的四枚单据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出殡时我去了,来了不到10辆车,我认为花费不了3000元,对花费3800元烟钱没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有那么多的儿女,还雇佣守灵人守灵;对证据6有异议,我不知道花费多少钱,我觉得花费不了那么多的钱。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一份(复印件),证明阿旗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内勤将2014年8月24日在省际通道627㎞+850m处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张某某交来赵某某丧葬费25692元,交给赵某某长子赵泽20962元。原告方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该事故处理通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肇事方确实给付一部分丧葬费,赵泽也确实支取了20962元。在(2014)阿鲁民初字第5944号判决书认定张某某只承担30%的责任,赵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2014年9月2日给付的款项已经包含死亡赔偿金的款项,多给付的丧葬费赔偿款在其他赔偿项目内已予以扣除,保险公司给付的丧葬费用实为7707.6元。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和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对当事人提举的证据材料,做以下认证:证据一、二、原告方提交的教育局机关事业单位死亡抚恤金审批表和火化证,因被告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殡仪馆出具的关于赵某某死亡花费的支出专用单据的费用2030元,因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阿旗公安局出具的尸体检验费用1000元,因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中的5枚收据,因被告对其中天山镇丧葬用品经营部出具的丧葬用品费用单据中购置寿衣款7200元的单据有异议,因被告称自己给付了原告5000元现金就是用于购置寿衣费用,现在又有单据花费7200元,不予认可,原告方对其主张未持异议,该枚收据为合理支出,应将此款予以扣除,认定合理支出为2200元。被告对其他四枚单据及其花费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五枚单据中的费用合计9190元予以确认;对证据4中的出殡用车的费用3000元,被告称没有用那么多的车,不应该花费3000元,但被告没有提举相关反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出殡用车款3000元费用予以采信。对购买的烟款的花费因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购烟款3800元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5,郭某某、王某某出具的守灵费用3000元,被告称有那么多的儿女,还雇佣守灵人守灵,这些钱不应该花。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死者子女应该尽到自己应尽的义务,被告主张符合中华传统美德应予成立,故本院对原告的守灵费用不予以采信。对证据6,四原告支付赵某某死亡后招待宾客花费的吃饭费用10900元,本院结合109枚发票及当庭审询问当事人,认为此笔费用应属于合理支出费用,且被告亦没有提举相关反驳证据予以支持自己的辩解主张,故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确认用于丧葬费合计花费费用为29920元;证据四、对原告提交的阿旗人民法院(2014)阿鲁民初字第594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一份,因支取人赵泽、李洪英对支取款项没有异议,故对该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四原告与赵某某为父子女关系。2005年1月7日被告与赵某某登记结婚。2014年8月25日赵某某因交通事故去世,去世后,国家财政部门给予赵某某抚恤金16578元和丧葬费15916元,抚恤金和丧葬费用均由被告支取。2014年11月6日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由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受理,因在该事故中张某某承担次要的责任,赵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2014)阿鲁民初字第5944号判决书认定判决书二项中判定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赔偿赵泽、赵杰、赵红丽、赵红艳、李洪英交强险不足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256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069.49元(262531.62元×30%=78759.49元-25692元=53067.49元)。经阿旗公安交警大队2014年9月2日给付的款项25692元包含在死亡赔偿金的款项中,所给付的丧葬费赔偿款在判决书中已经予以扣除,保险公司实际支付死者丧葬费为7707.6元(为25692元×30%)。四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诉至法院,以追偿权为由要求被告给付四原告垫付的赵某某的丧葬费15916元。本院认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给付机关工作人员的丧葬费是用于该工作人员死后的丧葬费用,现原、被告诉争的丧葬费15916元应当用于死者赵某某的丧葬事宜。四原告系死者赵某某的子女,在其父亲去世后,合计花费丧葬费用为29920元,保险公司所给付的7707.6元丧葬费不能足以支付实际发生的丧葬费用,现四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支取的丧葬费用15916元的主张,本院认为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被告李洪英认为该款已经全部消费且有外债需要偿还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用于丧葬事宜支出的其他费用作为子女的四原告应自行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洪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泽、赵杰、赵红丽、赵红艳丧葬费用159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元,减半收取99元,财产保全费180元,合计279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向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