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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初字第00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XX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00527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艳,无业。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0年1月26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0年1月27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于2010年3月7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10年3月12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3年6月25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于2013年7月10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5年1月31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5年2月15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7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3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志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XX艳在其租住的宜兴市某某街道某某花园20幢12号车库内,容留吸毒人员杨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共3次。被告人XX艳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XX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吸毒人员杨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谢某、吴某、周某的证言笔录,涉案人员的辨认笔录,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相关情况说明材料,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租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此外,本院(2014)宜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无锡市第二看守所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XX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有刑满释放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XX艳为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XX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XX艳在公安机关审查其吸毒过程中,主动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旭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濮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