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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陈某甲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白刑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4月17日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白银区看守所。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金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白银区银光新立小区51号1单元9室陈某乙家门口向陈某乙贩卖海洛因一小包,重0.05克,并从被告人陈某甲身上查获海洛因0.07克。案发后,从被告人陈某甲身上查获毒资18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移交清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表、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制的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提出对被告人陈某甲以贩卖毒品罪在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涉案毒资186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张莲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牛思晓附:据以裁判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是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