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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民初字第00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杨建林、吉树梅等与方海林、张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民初字第00590号原告杨建林。原告吉树梅。原告杨雨嫣。法定代理人杨建林,即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扣成,江苏元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超平,江苏元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上述三原告。被告方海林。被告张峰。原告杨建林、吉树梅、杨雨嫣诉被告方海林、张峰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林及其与原告吉树梅、杨雨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扣成、杨超平,被告方海林(参加第一次开庭),被告张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海林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林、吉树梅、杨雨嫣诉称:原告杨建林、吉树梅之女,原告杨雨嫣之母杨青于2014年7月18日上午7时许被发现突然死亡于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青苑三区南门内车牌号为苏E×××××的轿车上。经公安机关调查,该车车主为被告方海林。该车最后使用人被告张峰在使用车辆后未关车门。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与杨青死亡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方海林赔偿原告因杨青死亡而应当赔偿的费用15万元,被告张峰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方海林辩称:其为苏E×××××轿车车主,最后一次使用该车的确实是被告张峰,车辆放在停车位上,法律未规定其不可以长时间放置车辆,车门锁了,其不认识杨青,杨青如何进入其车其不清楚,杨青的死亡与其无关,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杨青患有××,杨青的死亡应是监护人的责任。杨青在其车里死亡导致其车辆亏钱出售,且电视台报导造成其名誉受损,其也可以告原告。被告张峰辩称:被告方海林的苏E×××××轿车是其最后使用的,其于2014年4月借方海林车辆使用,后将车还给方海林。其将车门锁上停在青苑三区停车位上,后方海林骑电动车也到了现场,其将钥匙给了方海林,并告知方海林主驾驶的门不好锁。方海林说他知道,并将轿车上的电瓶卸了。杨青如何进入车中其不清楚,其不认识杨青。其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杨青患有××,杨青的死亡应是监护人的责任。被告方海林补充说明:被告张峰所述属实。张峰将车给其后,因其为新手,所以车辆可能会长期不开,其就将电瓶线拔了,将车门锁了,然后就走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方海林将其苏E×××××轿车出借给被告张峰使用,被告张峰使用后将车交还被告方海林,一直停放于苏州工业园区青苑三区南门。2014年7月18日,经青苑三区保安高根男报警,公安机关发现上述车辆的副驾驶位置有一具女尸,后经调查确认死者为杨青。公安机关为查明杨青死因,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8月29日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为:杨青因心肌收缩带状坏死,心肌局灶性纤维化所致的心功能障碍而死亡。另查明:杨青生前患有××分裂症,存在抑郁障碍,已治疗多年。杨青曾用名刘青,母亲为原告吉树梅,继父为原告杨建林,配偶为杨建玉,只生育一女原告杨雨嫣。原告杨雨嫣现监护人为原告杨建林。杨建玉与原告杨建林于2014年9月12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关于杨青在车内死亡,杨家准备找车主讨个公道,需要费用。经双方协商,男家不参与起诉,不论胜负,所有费用与男方无关。(注:如需男方提供材料、证词,男方尽力协助)。另外,杨青尸检证明无他害,与杨建玉无关,火化安葬一切照办。以后女方不再纠缠。”上述事实,由询问笔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病历、医药费票据、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户籍信息证明、户口簿、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江苏农垦三河农场社区管理委员会证明、协议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认为,二被告对车辆疏于管理,导致车辆存在安全隐患,与杨青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首先,被告方海林将车辆长期放置在公共场合,未锁车门,对公共安全有隐患,特别是对未成年人、××人,而杨青有××史,进入方海林车辆后有可能丧失打开车门的能力。另外,七月份天气比较炎热,多方面原因诱发杨青疾病的发生以及发生后不易被外人发现,导致杨青死亡。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据此主张以下各项损失:1.死亡赔偿金。原告按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计算20年,主张死亡赔偿金68692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按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收入23476元/年计算16年,按二人均担,主张原告杨雨嫣被扶养人生活费187808元。3.丧葬费。原告按2014年度苏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118元计算6个月,主张丧葬费30708元。4.办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原告主张5000元。上述主张合计910436元,原告认为二被告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故二被告应赔偿原告182087.20元,但原告自愿仅按总损失的16.48%主张二被告赔偿15万元。审理期间,被告张峰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自愿补偿原告3000元(已履行),并要求原告今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其主张赔偿。原告表示,被告张峰经济状况一般,同意被告张峰支付原告3000元,原告今后不再以任何理由向被告张峰主张赔偿,并放弃本案中对被告张峰提出的其他赔偿主张。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杨青在二被告停放的机动车辆中不幸死亡,其后果值得同情。尽管原、被告就二被告停放机动车辆时是否关好车门各执一词,但即使二被告停放机动车辆时未关好车门,也不能因此就作为××患者的杨青进入车辆并在车中死亡的后果课以二被告赔偿责任。杨青如有辨识危险的能力,其不应进入二被告停放的机动车内;如无辨识危险的能力,杨青家属亦有看护照顾杨青的义务。此外,根据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杨青因心肌收缩带状坏死,心肌局灶性纤维化所致的心功能障碍而死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实施了违法行为,造成杨青死亡的后果,不能证明二被告就杨青死亡存在过错。原告主张被告方海林赔偿15万元且被告张峰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碍难支持。被告张峰自愿补偿原告3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方海林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建林、吉树梅、杨雨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杨建林、吉树梅、杨雨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刘 洋人民陪审员  苏玉林人民陪审员  卢慧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木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