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香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全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格里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香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小名阿五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香格里拉市。2014年12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香格里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李萍,云南安旺律师事务所律师。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以香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建英、陈泽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有下列罪行:2014年7月31日9时30分左右,被害人杨某某来到香格里拉市洛吉乡洛吉村被告人张某某经营的良禾种业代销点店面内更换除草剂,因除草剂药效问题双方发生争扰,过程中,杨某某用板凳去打张某某,但没有打到,张某某便用自家店内的1根钢管打伤了杨某某的头部和右脸部(经鉴定,伤情己达轻伤二级),后张某某跑至店外。杨某某便在店内拿了1根钢管追至店外公路上,被在场的文某某、李某某等人拉住后抢走钢管。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物证:钢管1根、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鉴定指派书、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使被害人杨某某受轻伤,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虽未自动投案,但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杨某某多次试图用凳子、钢管、石头等工具伤害张某某,且杨某某先动手打人,被害人也有一定程度的过错,可以作为酌定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综上,请法庭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对被告人作出公正的判决。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要求。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就量刑方面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案发后被告人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本案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可依法从轻处罚;3.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180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4.被告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一贯表现良好,属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请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收据、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经洛吉派出所、村委会协调处理后被害人杨某某再次到洛吉村委会希望给予后续治疗费,经洛吉村委会协调,被告人张某某担心会造成杨某某习惯性索取后将人民币4000.00元交给洛吉村委会,洛吉村委会将该款项以救灾救济名义转交给杨某某,当时杨某某出具了收据,该收据存放于洛吉村委会,后洛吉村委会办公室搬迁,该收据不慎丢失的情况。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9时30分左右,被害人杨某某来到香格里拉市洛吉乡洛吉村被告人张某某经营的良禾种业代销点店面内更换除草剂,因除草剂药效问题双方发生争扰,过程中杨某某用板凳去打张某某,但没有打到,张某某便用自家店内的1根钢管打伤了杨某某的头部及右脸部(经云南省香格里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后跑至店外,杨某某便在店内拿了1根钢管追至店外公路上,被在场的文某某、李莫某等人拉住后抢走钢管。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证实本案受案、立案情况;2.户口证明、残疾人证,证实被告人的自然身份及无前科的情况,被害人的自然身份及其系残疾人的情况;3.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请王某某代其报警,香格里拉县公安局洛吉派出所民警于2014年7月31日将被告人张某某口头传唤至该所接受询问的情况;4.勘验笔录及照片、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作案工具的基本情况及被告人进行辨认的情况;5.情况说明、鉴定意见(鉴定指派书、鉴定文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及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经香格里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并已将鉴定意见通知当事人的情况;6.扣押物品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随案移送清单、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证实扣押的作案工具钢管(长29厘米、内径2.5厘米)一根已随案移送的情况;7.自述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主要事实;8.香格里拉市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收条、申请书、调解情况说明,证实经香格里拉县公安局洛吉派出所调解,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之间就民事赔偿方面自愿达成一致协议,由被告人张某某赔偿给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000.00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杨某某向香格里拉县公安局洛吉派出所提出不需要做伤情鉴定、不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法律责任的申请,被告人张某某、被害人杨某某向香格里拉县公安局洛吉派出所提出自行处理的申请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吻合、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公诉机关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后其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本院对被告人张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就民事赔偿方面与被害人之间达成一致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本院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张某某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要求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钢管一根,随案作证据使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郑 学 艳审判员 益西拉姆审判员 吹批农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卓玛拉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