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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曹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125号原告李某某,女。被告曹某,男。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雄飞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邓启章、人民陪审员叶志成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结婚后,先后生育两个儿子,但被告毫无家庭责任心。2012年被告因为赌博欠下高利贷无力偿还,便离家外出至今,杳无音讯,造成原、被告分居多年,已无夫妻感情可言。请求法院判令允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原、被告各抚养一个。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5月12日结婚,结婚后于2010年6月19日生育长子曹某甲,2012年10月15日生育次子曹某乙;2012年因原、被告感情纠纷及家庭经济纠纷问题,被告离家外出,自2013年国庆节后,被告未再与原告及其他家人联系。2014年4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于2014年5月撤诉,现再次诉至本院。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置办夫妻共同财产。诉讼中,被告曹某的哥哥曹某丙到庭表示,愿意代为抚养被告曹某的小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小孩出生证明、原告陈述、被告母亲何扶娇陈述、被告哥哥曹某丙陈述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与否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被告因夫妻感情纠纷离家出走多年,音信全无,足以严重破坏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诉讼中,经本院调解,原告拒不同意和好,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小儿子由其抚养,大儿子由被告抚养的意见,结合二小孩的实际现状及被告曹某的其他家人同意代为抚养小孩的意见,本院予以允许。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允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曹某离婚;原、被告婚生小孩,长子曹某甲由被告曹某抚养(曹某未出现前,由曹某的哥哥曹某丙代为照顾),次子曹某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小孩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由选择。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雄飞代理审判员  邓启章人民陪审员  叶志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周 瑶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