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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民一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张慧诉海南闽泉山石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慧,海南闽泉山石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一初字第379号原告(被告):张慧,女,1986年10月30日出生,黎族,现住海口市。委托代理人:高红梁,海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虞青波,海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原告):海南闽泉山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丘海大道海南金盛达建材商城内商铺号为钢结构A1A2A3。法定代表人:吕梅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芹,海南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慧诉被告海南闽泉山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泉山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慧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红梁、虞青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被告闽泉山公司因对同一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闽泉山公司起诉被告张慧的案号为(2015)秀民一初字第440号,该案并入本案审理。案件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张慧诉(辩)称:一、仲裁员主动援引仲裁时效进行裁判,程序违法,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31350元。本案仲裁阶段,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问题没有提出仲裁时效进行抗辩,但是仲裁裁决书中海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却以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而不予支持。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仲裁机构与人民法院都是居中处理劳动争议的裁判者,在是否主动援引时效问题予以裁判的问题上应当一致,故在仲裁阶段,在闽泉山公司未提出仲裁时效抗辩的情况下,无论是仲裁机构还是人民法院,均不得主动援引仲裁时效规定进行裁决。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闽泉山公司称张慧是人事助理,劳动合同归其管理,张慧拿走所有原件不是事实,张慧只是协助,没有管理合同,案件的事实是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因此,仲裁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改判。二、闽泉山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张慧支付赔偿金17100元。本案的事实是2014年8月初的时候张慧就和公司请假,去昌江参加婚礼,请假三天,当时的人事主管没有来公司,就向钟玉成申请,但是没有批,后又向主管领导请假,休假结束,当时的领导口头开除张慧并要求其当天办理交接手续。本案中,闽泉山公司对与张慧合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海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亦在裁决书中认定闽泉山公司存在违法解除与张慧劳动关系的事实,依法应当按照经济补偿金的两倍向张慧支付赔偿金。张慧在闽泉山公司工作满2年8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850元,因此,赔偿金共计17100元。另外,张慧在申请仲裁时虽然没有提出要求闽泉山公司支付赔偿金的仲裁请求,但主张闽泉山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三、闵泉山公司应当向张慧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的押金2000元。在仲裁期间有证人证言可以认可,另外,如果闽泉山公司没有扣押,足额支付了所有工资,应当提交财务凭证来证实其没有扣押押金的事实。本案中,闽泉山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财务证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用人单位应承担相关不能提供证据产生的后果,所以闽泉山公司应该提交由其掌握的支付的财务凭证,因此,闽泉山公司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仲裁委裁决认定,闽泉山公司向张慧支付2000元押金的裁决是合理的。综上所述,海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改判。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闽泉山公司向原告张慧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押金2000元;二、被告闽泉山公司向原告张慧支付双倍工资31350元;三、被告闽泉山公司向原告张慧支付赔偿金17100元;四、被告闽泉山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原告)海南闽泉山石业有限公司辩(诉)称:一、关于支付双倍工资31350元的问题。张慧于2011年12月6日入职闽泉山公司担任人事助理。张慧要求支付其双倍工资的仲裁申请最迟应于2014年1月5日前提出,而张慧于2014年11月24日才提出仲裁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已过仲裁时效。另外,公司给所有员工都签定了劳动合同,包括张慧。裁决书在审理查明里认定双方没有签定劳动合同。但事实是双方签定了劳动合同,张慧的工作内容之一就是负责劳动合同的签订、保管,其在离职时将该份劳动合同原件拿走,导致公司现无法向法院提供该劳动合同原件。综上,依法不应支持张慧的该项诉求。二、关于支付赔偿金17100元的问题。张慧在劳动仲裁申请书上陈述“2014年8月初,公司约谈张慧,以张慧工作不到位及请假过多为理由,提前30天辞退张慧,张慧在交接工作后,于2014年8月31日终止工作”。也就是说,根据张慧的陈述,张慧认为公司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合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故只要求支付一倍的经济补偿金。而到了法院,张慧却在诉状中认为公司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张慧的陈述明显存在自相矛盾。本案的事实是,公司并没有单方解除与张慧的劳动关系,不论是合法解除还是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是基于张慧的离职。根据张慧的陈述,其于2014年8月31日终止工作,2014年9月1日后再没来上班,张慧是单方终止工作,其在证据中所提交的移交清单并无单位的盖章,也无监交人钟玉成的签名,其客观真实性无法确认。况且如该证据是真实客观的,公司也是合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不存在违法解除的可能性。张慧于2014年8月31日下班后就再也没有来公司上班,裁决书在审理查明里一边认定张慧于2014年8月31日离职,一边认定公司存在违法解除与张慧的劳动关系,该认定自相矛盾。鉴于裁决书没有裁定公司支付张慧经济补偿金,故我们认为张慧系自动离职。三、张慧于2011年12月6日入职公司,其在仲裁申请书中陈述公司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从工资中扣押金2000元。但在仲裁时只提供公司的公司制度及与海河姐的聊天记录,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财务凭证及工资扣押金清单(工资条或存折等)。公司的规章制度上是有“员工工资押金2000元以上3000以下工资的员工,须交押金2000元(分5个月执行)”的规定,但该公司制度该项规定是否实施才是本案是否支持张慧的关键,但本案张慧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财务凭证及工资扣发清单,不足以支持张慧的主张,故公司不应向张慧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押金2000元。综上,请求依法判令:闽泉山公司不应向张慧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押金2000元。经审理查明:闽泉山公司于2006年2月14日在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张慧于2011年12月6日入职闽泉山公司,担任公司人事助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张慧于2014年8月31日离职。《员工手册》第五章第三项员工工资押金规定:2000元以下工资的员工,须交押金1000元(分5个月执行);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工资的员工,须交押金2000元(分5个月执行);3000元以上工资的员工,须交押金3000元(分5个月执行),以上所扣押金均在员工离职时,离职手续彻底办完后全部如数退还给员工本人。张慧称闽泉山公司将其口头开除并要求其当天办理交接手续,闽泉山公司辩称张慧系自动离职。另查明:2014年11月24日,张慧向海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是:一、闽泉山公司向张慧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押金2000元;二、闽泉山公司向张慧支付2011年12月至2014年8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550元;三、闽泉山公司向张慧支付2011年12月至2014年8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31350元。海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海劳人仲裁字[2015]第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确认闽泉山公司向张慧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押金2000元;二、驳回张慧的其他仲裁请求。张慧和闽泉山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双方都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工作证》、《员工手册》、《人事报表》、海劳人仲裁字[2015]第36号《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问题。二倍工资是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因未依法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惩罚性赔偿,并非劳动者应得的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张慧于2011年12月6日入职闽泉山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张慧要求闽泉山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最迟应于2013年12月6日提出,张慧于2014年11月24日向海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支付二倍工资的申请,已过时效。因此,张慧要求闽泉山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135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赔偿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果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院认为,张慧要求闽泉山公司支付赔偿金17100元的诉求在仲裁阶段未提出,在诉讼阶段提出属于增加诉求,该诉求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张慧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不予处理。三、关于押金的问题。张慧诉称闽泉山公司扣除押金后未出具凭证,闽泉山公司辩称张慧没有提供相关的财务凭证及工资扣押金清单且公司的规章虽规定工资押金,但该项规定是否实施才是能否支持张慧的关键。本院认为,《员工手册》第五章第三项员工工资押金规定以上所扣押金均在员工离职时,离职手续彻底办完后全部如数退还给员工本人。闽泉山公司理应知悉其违法扣押员工工资作为押金的行为,如果该项规定尚未实施应当由闽泉山公司进行举证,但闽泉山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闽泉山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本院认定闽泉山公司存在扣押张慧押金2000元的事实。闽泉山公司主张不予支付张慧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押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召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规定,闽泉山公司应支付张慧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押金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告)海南闽泉山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被告)张慧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押金2000元。二、驳回原告(被告)张慧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原告)海南闽泉山石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被告)张慧承担10元,由被告(原告)海南闽泉山石业有限公司承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 娟审 判 员  王康宏人民陪审员  谢梦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汤 璇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果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召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