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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商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沃得精机销售有限公司与广州得恩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沃得精机销售有限公司,广州得恩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商初字第264号原告沃得精机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埤城工业园区沿江公路北侧。法定代表人邵建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斌,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鹏程,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得恩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东莞村3队金宏和工业园*栋。法定代表人黄玉喜。原告沃得精机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得恩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斌、朱鹏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沃得精机销售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压力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却未能按约付款,截止2014年10月2日,仍拖欠原告货款190000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200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表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总金额为770000元。3、发货单一份,证明原告方已经履行合同义务。4、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了价税77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银行业务回单五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价款580000元。被告广州得恩电子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供给被告压力机7台,合同金额为770000元,合同对产品型号、数量、技术参数质量要求、供货时间、付款期限等均作了约定。此后,原告按约于同年4月12日将压力机供给被告并向被告开具了价税77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未能按约在6个月内付清全部价款,仅给付原告价款580000元,尚欠原告价款190000元。原告索要无着,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价款及逾期利息200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价款19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全面正确履行。被告未能按约履行给付全部价款的义务,尚欠原告价款19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价款19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未能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负,并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得恩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沃得精机销售有限公司支付价款19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连同应付款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锁平人民陪审员  王吉保人民陪审员  陈天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束永辉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