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邱忠彬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邱忠彬,梁振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4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负责人:袁应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倪海、李欣,均系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忠彬,身份证住址:新疆和布克赛尔蒙古。委托代理人:曹嘉铭,国信信扬(南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振强,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委托代理人:林少华、朱文玮,均系广东恒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5)穗南法南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判决: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邱忠彬支付441720.04元;二、驳回邱忠彬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01元,由邱忠彬负担164元,保险公司负担3937元。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第一,一审遗漏了案件当事人。案涉肇事的粤A×××××号车的所有人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被保险人都是谭某,只有其参加诉讼才能查明其与驾驶员之间的关系及是否属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等问题。保险公司提出追加谭某作为被告的申请后,一审在询问谭某后以其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及其对邱忠彬获得保险金不持异议为由裁定驳回保险公司追加被告的申请不当。第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章第一条的约定,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才负责赔偿。本案中机动车所有人即被保险人谭某出借涉案车辆给梁振强使用,在没有证据证明谭某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情况下,相应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车辆使用人梁振强承担。在被保险人谭某依法无需承担责任的情况下,保险人当然也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在邱忠彬没有起诉要求谭某承担赔偿责任,也没有审查保险合同相关约定的情况下,判决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其次,邱忠彬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显示粤A×××××号车的年检有效期至2012年10月,事故发生在2013年11月30日,即在事发时没有进行年检,没有公安机关核发的有效行驶证,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三条的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一审仅凭未盖章确认的电子打印记录认定粤A×××××号车检验有效,依据不足。第三,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首先,邱忠彬在一审提交的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只是对其右眼失明结果的鉴定,没有考虑其在受伤期间是否存在自身或其他外来原因导致损害结果发生或致损害结果扩大,也没有作参与度的鉴定。一审在没有考虑邱忠彬右眼失明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和参与度的情况下不同意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当,由此认定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没有依据,请求二审重新对邱忠彬进行伤残鉴定。其次,一审仅根据村委会的证明认定刘某乙、尧玉仙为邱忠彬的被扶养人不当,村委会不具有认定亲属关系的资质,该证明没有证明力。最后,邱忠彬没有提交工资单和单位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记录,一审按12000元/月标准认定误工费24000元没有依据。被上诉人邱忠彬辩称:本案的商业险保险合同未指定驾驶人,梁振强属合法驾驶,肇事车也经过了正常年检,无论梁振强是否属于被保险人,都不影响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梁振强辩称:其在一审时已提交了经交警部门盖章确认的材料证明肇事车经过了年检。本案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没有指定驾驶人,只要具有合法驾驶资质的驾驶人都可以作为被保险人,且投保人还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保险公司应理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第一,保险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案涉保险单、投保单及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等证据,其中投保单显示并未指定驾驶人。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一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二,梁振强在二审过程中提交的由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于2013年12月1日出具的粤A×××××号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显示,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0月31日。第三,保险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表示,同意按邱忠彬在事故发生前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从其纳税情况看其月收入为10000元至12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一审是否遗漏主体问题。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应追加粤A×××××号车的登记车主谭某参加诉讼,但经查,邱忠彬并未向谭某主张权利,现也无任何证据证明谭某对案涉事故的发生有过错而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一审未追加谭某参与诉讼并无不当。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理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问题。本院综合评析如下:首先,我国现行的机动车保险只是针对标的车辆购买的保险,既然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条款第一条将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投保车辆导致的事故确定为保险事故范畴,则保险人对该事故造成的第三人损失应予以赔付。其次,保险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在承保案涉肇事车的商业险时收取的保费中并未包括被保险人为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购买保险的保费。保险公司在上述条款中将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作为可以使用保险车辆的人员,使得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当然理解保险涵盖了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保险公司收取的保费中,包含了投保人为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缴纳的保费。既然如此,保险公司上诉主张以被保险人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作为其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前提,既违背了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的合理预期,而且也有悖公平公正原则,不利于保护在被保险车辆造成的交通事故中受损害的第三者的合法权益。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既然诉争各方对前述保险条款第一条的内容产生争议,应依法作出有利于投保人或受益人的解释。最后,梁振强在二审中提交了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出具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事发时粤A×××××号车在检验有效期内,保险公司以事发时粤A×××××号车未年检为由主张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不足。综上,梁振强作为谭某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以谭某不承担责任为由主张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的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是否应重新对邱忠彬进行伤残鉴定的问题。邱忠彬因案涉事故造成右眼视神经萎缩,讼争各方对其伤情并无异议。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评定邱忠彬因交通事故致右眼视神经萎缩,造成右眼中心视野全缺失,构成八级伤残。保险公司主张存在其他因素造成邱忠彬伤残的可能,但在本案一、二审过程中既无证据证明邱忠彬是因案涉事故以外的其他因素致其右眼视神经萎缩,也无证据证明存在鉴定机构及相关鉴定人员无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不合法或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依法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故一审采信上述鉴定结论,认定邱忠彬构成八级伤残,并据此认定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保险公司在二审中要求重新对邱忠彬进行伤残鉴定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经查,邱忠彬在一审中提交了由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柳桥乡斑竹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证实刘某乙、尧某为邱忠彬的父母,依靠邱忠彬和另一儿子赡养。保险公司虽对此提出质疑,但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并无任何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一审认定刘某乙、尧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误工费问题。经查,邱忠彬在一审过程中提交了其与东莞市居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公司出具的工作及收入证明、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等证据,证实其收入及误工损失等情况。而且保险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明确表示根据邱忠彬的纳税证明推测其月收入可达12000元,故一审按12000元/月标准认定邱忠彬误工2个月的误工费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保险公司关于误工费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2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劲晖审 判 员 徐玉宝代理审判员 罗 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合安王嘉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