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四初字第1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行诉辽宁北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行,辽宁北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四初字第163-1号原告: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行。负责人:高静,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石英,系该支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马源,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告:辽宁北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耿立三。本院在审理原告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行诉被告辽宁北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171435612.13元或查封、扣押其它等值财产。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辽宁北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XXXXXXX元或查封、扣押其它等值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孙玉明审判员 庄 俐审判员 葛 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董 月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二款规定: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