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中执复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张家界维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岗、胡娟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家界维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岗,胡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中执复字第8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张家界维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回龙路十字街13栋。法定代表人段君山,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李岗,男,1974年10月7日出生。申请执行人胡娟,女,1975年5月3日出生。复议申请人张家界维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港公司)因与申请执行人李岗、胡娟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5)张定民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复议申请人维港公司申请复议称:根据判决主文及《土地登记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维港公司没有办证义务,只有协助义务,且维港公司的协助义务的前提是李岗、胡娟提出申请并交纳办证费用。李岗、胡娟自2012年3月20日起收到判决书后,没有提交办证申请,其向维港公司交纳办证费用的时间为2014年9月11日,其领取土地证的时间为2014年12月29日。因此,自2012年3月20日至2014年9月11日期间不应计算违约金。该判决已执行7万余元,远远超过判决确定的金额,如果再次扣划48312元,则严重损害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5)张定民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李岗、胡娟辩称:维港公司的执行异议的事实与理由,是对原生效判决内容的改变,是对原生效判决确定内容的异议,可以通过合法程序提出申请或申请再审,不应通过执行程序解决。永定区人民法院(2015)张定民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正确,维港公司复议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其复议申请应当驳回。查明:2009年5月14日,李岗、胡娟与维港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李岗、胡娟购买维港公司开发建设的张家界市十字街X栋X单元XXX号商铺;维港公司应在2009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维港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维港公司提供的资料交由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双方还就违约金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李岗、胡娟于2012年3月19日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但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后来,李岗、胡娟诉至永定区人民法院,要求维港公司赔偿逾期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证书违约金。永定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2013)张定法民二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港公司支付李岗、胡娟违约金(按已付房款1198200元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计算期间为:从2012年3月20日起,至维港公司协助李岗、胡娟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并取得权属登记机关出具办理土地使用权权属登记的收件收据之日止),限计算期限届满起十日内付清。李岗、胡娟申请执行,永定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了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11月6日期间的违约金71133.08元。2014年9月11日,李岗向维港公司交纳土地使用权证办证费用1693元,并于2014年12月29日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永定区法院为执行(2013)张定法民二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张定民执恢字第43号执行裁定,裁定扣划了维港公司的银行存款48312元。维港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永定区法院以(2015)张定民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驳回了维港公司的执行异议,维港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认为:法院对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应严格按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内容执行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而不能改变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内容执行。本案执行依据永定区人民法院(2013)张定法民二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港公司支付李岗、胡娟违约金的计算期间为:从2012年3月20日起,至维港公司协助李岗、胡娟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并取得权属登记机关出具办理土地使用权权属登记的收件收据之日止。永定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根据该判决主文确定的违约金计算期间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本案执行依据的民事判决已经认定李岗、胡娟迟延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变更手续的原因在维港公司,维港公司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金。且根据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维港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维港公司提供的资料交由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故维港公司协助办证义务并非要以李岗、胡娟提出申请并交纳办证费用为前提。因此,维港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和复议申请,认为其协助义务的前提是李岗、胡娟提出申请并交纳办证费用,在2014年9月11日李岗交纳土地使用权证办证费用前的期间不应计算违约金,其理由与本案依据确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期间相悖,也与双方的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张家界维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5)张定民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聂启明审判员 向佐兵审判员 王大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秦 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