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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城民一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城民一初字第88号原告:李某甲,男,1982年9月4日出生,汉族,奉新县人,汽车修理工,住江西省奉新县。委托代理人:卢典强,江西智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甲,女,198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奉新县人,无业,住江西省奉新县。委托代理人:黄林平,江西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某戊(系被告周某甲父亲),男,194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奉新县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典强、被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林平、周某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09年正月,我与被告周某甲经媒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2月24日在奉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9月13日生育一子李某乙,2013年9月16日生育一子李某丙。两个小孩出生后,包括哺乳期,均由我父母代为抚养至今,我则在南昌打工做汽车修理。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购置了一辆二手吉利牌远景小轿车,现值2万余元。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周某甲经常因家庭琐事与我吵架。今年2月份的农历小年前几天,被告周某甲因琐事与我争吵后,同其父母分两次收拾自己的衣物、被褥等所有陪嫁物品从我家里搬出回到了娘家。随后被告周某甲又伙同其父母到我工作的地方找我滋事,并将我打伤。综上所述,由于我与被告周某甲性格严重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上其父母的无理怂恿,被告周某甲现在已搬离我家,致使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尽早结束这已破裂的不幸婚姻,特起诉至法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一、要求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李某乙、李某丙均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李某乙每月抚养费600元,由原告承担李某丙的抚养费,直至小孩成年;三、夫妻共同财产吉利小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甲辩称:我和原告李某甲2009年初经别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24日在奉新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0年9月13日生育大儿子李某乙,2013年9月16日生育二儿子李某丙,两个小孩均是我带着,只是第二个儿子出生后一个月,我因剖腹产身体非常虚弱,加上原告李某甲又不管我,无奈我只好回到娘家,由我父母照料两个月后,我又回来哺育儿子,而并非是原告李某甲父母抚养。2011年元宵节后,我和原告李某甲投资8万元与其亲戚在干垦电站地段购买土地一块准备建房,2013年我们又购买了一辆小轿车(价值3.2万元)。由于我和原告李某甲及其父母住在一起。因此,原告李某甲及其家人根本看不起我,我母亲叫我和原告李某甲到靖安去住,因原告李某甲在靖安上班,避免与公婆冲突,2015年2月中旬,我拿着东西到靖安后,原告李某甲对我不闻不问,抛下我不管,弄得我打车回娘家居住至今已3个月。原告李某甲在诉状中提到我收拾衣物回娘家,完全与事实不符,而是我挨了原告李某甲的打才回娘家的。原告李某甲又说我父母到原告处滋事,更不是事实,而是原告李某甲未付小孩的生活费,我只好叫父母同去问原告李某甲,根本没有打原告。我嫁给原告李某甲五六年来,怀孕四次(2次人流),辛辛苦苦操持家务,抚养2个儿子。原告李某甲在无锡中铁局承包修铁路2年,在南昌搞汽修2年多,赚了不少钱,现在靖安县搞汽修厂,可我没花他一分,我打工赚钱养活自己和儿子,结果却遭到原告李某甲的抛弃和虐待,使我身体和精神遭受到极大的伤害,尤其是剖腹生第二个儿子时,得不到营养和照顾,得了产后抑郁症和严重的精神分裂症。因此,我要求原告李某甲支付我精神抚慰金10万元,承担我今后的治疗费5万元,夫妻共同财产3.2万元的小轿车,折价一半支付给我,我与原告李某甲共同出资8万元购买的一块土地,原告李某甲应支付我4万元。今年4月份我治病的医药费722元,是我向我姐姐借的钱,原告李某甲英应支付给我,如原告李某甲不答应我的请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初经人介绍后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2月24日在奉新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周某甲曾怀孕四次,流产2次,并于2010年9月13日生育一子李某乙,2013年9月16日又生育一子李某丙。婚前双方感情尚好,婚后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并于2015年2月7日分居至今。双方确认无共同债权,对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某甲主张有向其姐姐周某乙借款722元用于看病,借款2800元用于购买衣服,对此,原告李某甲当庭予以认可。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确认有吉利牌远景小轿车一辆(赣CS****)、格力空调一台,另被告周某甲主张与原告李某甲各出资4万元购买有一块土地,对此原告李某甲不予认可,被告周某甲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2015年4月13日,原告李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2015年4月20日被告周某甲曾在奉新县人民医院精神科就诊,诊断意见为“抑郁症(重性)”。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好,且在婚后生育有二子,可知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但属于婚姻生活中难以避免的摩擦,针对目前的婚姻状况,本院认为,作为原告方的李某甲在妻子患病期间应给予其更多的关爱,作为被告方的周某甲,也应调整好自己的心态,正确处理夫妻矛盾和婆媳矛盾,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本次诉讼中,原告李某甲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周某甲夫妻感情破裂,故本院对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百元,减半收取后为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百元,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账号:14024401040000848。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春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刘海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