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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再提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季新民与樊娟、张某民间借贷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樊娟,季新民,张云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再提字第0000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樊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季新民。委托代理人王剑彬,江苏金荣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张云平。再审申请人樊娟因与被申请人季新民、张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2)京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4)镇民申字第00069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樊娟,被申请人季新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剑彬,被申请人张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12月,季新民起诉至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称:樊娟与张云平系夫妻关系。近两年来,张云平向其借款180万元。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张云平与樊娟立即偿还借款180万元,利息49万元;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均由张云平与樊娟承担。一审被告张云平辩称,因投资需要,向季新民借款属实,目前无力偿还债务,请求依法判决。一审被告樊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原一审查明,樊娟、张云平系夫妻关系。近两年来,张云平因投资需要,陆续向季新民借款。2011年7月31日,张云平出具两份借据给季新民。一份载明,今借季新民人民币135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1年12月31日;另一份载明,今借季新民490000元。该笔490000元系借款本金形成的利息。2011年11月9日,张云平又向季新民借款45万元,其承诺借款期限为20天。上述债务到期后,张云平未能还款。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原一审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截止到2011年11月9日,张云平欠季新民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49万元,因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应予偿还。上述债务发生在樊娟、张云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据此判决:一、张云平、樊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季新民借款本金180万元;二、张云平、樊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季新民借款利息49万元。案件受理费251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0120元,由张云平、樊娟负担。樊娟申请再审称:1、案涉债务是在其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形成的,原一审法院未向其本人直接送达开庭传票,致使其未能到庭参加诉讼丧失了抗辩的权利;2、其与张云平有稳定的收入,不存在需要为家庭共同生活而举债的合意,其与张云平没有投资任何经济实体,张云平所谓投资也是不存在的,张云平高额举债的实际目的是用于赌博,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审法院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撤销原审判决。被申请人季新民辩称,1、樊娟对案涉债务是知道的,并且曾打电话向季新民表示过感谢;2、张云平是以投资生产为由向季新民借款,并且其在原一审及执行过程中所作多次笔录都可以证实其投资是真实存在的;3、张云平的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季新民不知张云平赌博且无据证实张云平向其借款系用于赌博。请求再审依法维持原判决。被申请人张云平辩称,1、原一审传票樊娟是收到的,但对判决结果不知情;2、其向季新民借款是以投资为由,且其确实也曾经想要投资,但没有成功;3、在丹徒时其确实打打小牌,但没有赌博,也未因赌博受到过行政处罚;4、其向季新民借款45万时,季新民曾逼其让樊娟知道,樊娟也向季新民打电话表示感谢,但向季新民借135万樊娟不知情。再审庭审组织各方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张云平向季新民借款180万元及利息是否属于张云平、樊娟夫妻共同债务进行了查证辩论,综述如下:再审申请人樊娟认为案涉债务系张云平的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并提供了下列新证据支持其主张:1、聂鸿、张云平签署的《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张云平与聂鸿2010年为了充分利用双方各自资源及发挥双方的优势曾经签订过《合作协议》,但由于张云平一方未能履行自己的承诺,一直未能支付合作资金,于2012年左右双方经口头协商,已经解除了《合作协议》,并销毁了双方签字的原件。樊娟提供上述证据,拟证明案涉借款张云平并未用于投资其与聂鸿的协议项目。2、樊娟在再审庭审中申请了证人潘某出庭作证,证人潘某在庭审中陈述:其与张云平是战友,2008年至2009年间,其与张云平一起赌钱,赌的有麻将、二八杠,赌额较大,有二、三万甚至上百万,赌博资金的主要来源为高利贷。樊娟提供上述证人证言,拟证明案涉债务张云平系为偿还赌债所负。被申请人季新民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认为:证据1与张云平及聂鸿在京口法院所作执行笔录矛盾,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2即证人潘某的证言,该证言与张云平在法庭调查中的陈述相互矛盾,张云平在答辩时也不承认其有赌博行为,认为仅是小打打牌,且证人与张云平是战友,其证言不足以采信,故对潘某证言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被申请人张云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予认可。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形式和内容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1、樊娟提供的证据1即张云平与聂鸿共同签署的《说明》,其内容与张云平、聂鸿在京口法院所作谈话笔录的内容存在矛盾,张云平在谈话中多次陈述自己与聂鸿出资购买了设备,且该设备目前在西安;聂鸿在2013年3月29日所作的谈话笔录中也陈述:自己投资200多万,张云平投了303万,有两台设备,其与张云平一人一台,这两台设备在西安。二人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均认可张云平已实际出资,上述内容与樊娟所提供的《说明》中所称《合作协议》因张云平未能按约定支付合作资金而于2012年经双方口头协议解除存在矛盾,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证据2即证人潘某的证言,该证言与张云平的当庭陈述矛盾,樊娟亦未能提供公安机关的相关证据用以证明张云平确有赌博行为,且即使张云平确存在赌博行为,也无证据证实其行为与案涉债务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以采纳。被申请人季新民认为案涉债务系张云平、樊娟的共同债务并提供了下列新证据支持其主张:1、2014年京民申字1号卷宗中樊娟谈话笔录两份,拟证明樊娟知道借款的事实。2、2013年9月30日京口法院对樊娟所作执行笔录一份,樊娟在该笔录中表示同意以90万元回购其在米山人家的房产,拟证明樊娟认可借款的事实。再审申请人樊娟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在谈话笔录中承认知道借款45万元是由于张云平回家告诉其该借款是帮一个朋友借的,所以其才打电话给季新民表示感谢,张云平向季新民借135万的事情,张云平和季新民借款时约定不让其知道,后来其去找季新民询问后才知道。证据2,即樊娟2013年9月30日所作谈话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同意回购房屋,是由于其直到执行阶段才知道本案,已超过了上诉和申诉的期限,京口法院执行局郑局长建议其回购房屋,所以才找了一个朋友将房子买了下来,暂时居住。被申请人张云平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形式和内容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1、樊娟对证据1即其本人在京口法院所作笔录的真实性并不予以否认,仅辩称其是因误认为张云平系帮其他朋友向季新民借款,才打电话向季新民表示感谢,该辩解不影响该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2、证据2,即樊娟、张云平、季新民2013年9月30日在京口法院就本案执行问题所作的谈话笔录,该笔录中樊娟同意出资90万元以回购其米山人家的房屋。该笔录仅能证明樊娟在本案执行阶段同意出资回购房屋,但无法证明其对案涉债务予以认可,且该谈话发生在2013年9月30日,此前2013年8月樊娟已就本案向原一审法院申请再审,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再审查明,原一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再审予以确认。根据再审庭审质证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另查明,2009年8月至2010年11月期间,张云平以投资为由向季新民借款,季新民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四次向张云平提供借款共计135万元;2011年7月31日,张云平向季新民出具两份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季新民人民币135万元,还款期限为2011年12月31日”,另一份载明“今借季新民49万元”,该笔49万元系借款135万元所形成的利息。2011年11月9日,张云平又向季新民借款45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借款期限为20天。再审还查明,因樊娟对本案申请再审,京口法院分别于2013年8月21日、2014年2月12日两次与其进行谈话,核实案件有关情况。在2013年8月21日所作谈话笔录中樊娟陈述:“这件法律诉讼,我是知道的,但我都是让张云平处理,我也怕处理”,“诉讼前,我去找季新民,季新民说之前借135万元,我是没告诉你,但后借45万元,季新民不放心,说要让我知道,不然不放心”,“季新民在诉讼前也到我家来要钱,我是知道张云平借他的钱的”。在2014年2月12日所作谈话笔录中樊娟陈述:“当初原告把钱借给张云平,不让我知道这个事,到11年年底原告又借45万元给张云平,要求张云平要我知道这件事,在这种情况下张云平跟原告借了45万元,后来我不放心去问原告,原告才告诉我一共借了18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云平向季新民借款180万元及利息是否属于张云平、樊娟夫妻共同债务。经再审查明相关事实足以证明,案涉债务系张云平与樊娟的夫妻共同债务,理由是:一、樊娟对于2011年11月张云平向季新民所借45万元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上述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013年8月21日、2014年2月12日,樊娟向京口法院申请再审时两次所作谈话笔录中均承认:季新民借45万元给张云平时,要求张云平让樊娟知道这件事,在这种情况下张云平跟季新民借了45万元。樊娟的陈述可以证实,季新民借款45万元给张云平时是告知樊娟的,且樊娟在再审庭审中也承认自己曾为此打电话向季新民打招呼表示感谢。尽管樊娟辩称,其打电话表示感谢是因为将该笔借款误解为张云平帮朋友向季新民所借,但该辩解不能成立:首先,樊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述借款为张云平为他人所借;其次,樊娟在京口法院所作谈话笔录中均未提及该笔借款系张云平为他人所借,仅表示张云平向季新民借了45万元;第三,若该笔借款确为张云平帮助朋友所借,该笔借款与樊娟没有任何关系,应由张云平的朋友向季新民表示感谢,由樊娟表示感谢不符合常理。综上,樊娟向季新民打电话表示感谢的行为,可以视为其与张云平就该笔借款作出了共同的意思表示,上述45万元借款因樊娟与张云平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而应当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2009年8月至2010年11月间张云平向季新民所借计135万元可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尽管樊娟称上述135万元借款发生时其并不知晓,直至45万元借款发生后通过向季新民询问才得知此事,但樊娟在知道上述借款后并未采取任何积极措施对于自己所应承担的共同还款义务予以否认,此外在张云平向季新民借款时以及张云平所出具的借条中均未有该借款系张云平个人债务的任何约定,樊娟也未以本案具有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予以抗辩。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可以将上述135万元借款推定为樊娟、张云平的夫妻共同债务。三、季新民是基于张云平家庭生产经营的需要而向其提供借款的。首先,季新民有充分理由相信张云平向其借款系用于投资。张云平在再审庭审中一再表示,其当初是以投资与聂鸿的《合作协议》为由向季新民提出借款的。从樊娟向法庭提供的《说明》也可以看出,张云平与聂鸿对双方2010年曾签订过《合作协议》的事实并不予以否认,仅是认为该《合作协议》因张云平未实际出资履行而于2012年被双方协议解除。而张云平、聂鸿在京口法院所作谈话笔录中均承认,张云平实际已出资购买了设备,且该设备目前在西安。上述证据和事实足以证明,张云平是以投资需要为由向季新民借款,季新民亦是基于此而向张云平提供借款的。其次,季新民有为张云平家庭提供借款的意思表示。尽管案涉债务均是以张云平个人名义向季新民出具的借条,但季新民借45万元给张云平时要求樊娟必须知道此事,以及其后又将另有135万借款元告知樊娟的事实可以说明,季新民从未刻意向樊娟隐瞒过借款,相反还以告知、要求同意等方式,积极让樊娟知晓并认可上述借款,而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张云平、樊娟在整个债务的发生过程中,对季新民作出任何表明该债务仅为张云平个人所负或否认该债务为其夫妻共同债务的意思表示。因此,季新民系基于张云平家庭投资的需要而提供借款,无据证明季新民在提供借款时知道或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张云平并非用于其家庭共同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四、无任何证据证明案涉借款与张云平赌博存在因果关系。樊娟认为,张云平高额举债的实际目的是用于赌博,并申请证人潘某出庭作证予以证明,证人潘某在庭审中陈述:其与张云平一起赌钱,且赌额较大,有二、三万甚至上百万,赌博资金的主要来源为高利贷。但上述证言无公安机关对张云平赌博行为进行查处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即使张云平确曾有过赌博行为,樊娟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赌博行为与案涉债务的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樊娟认为张云平借款系用于赌博而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观点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季新民系因张云平、樊娟家庭投资经营的需要而向其提供借款,樊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存在被约定为张云平个人债务或系张云平所负赌债等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处理的法定情形,且樊娟亦未以本案具有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予以抗辩,因此樊娟认为案涉债务系张云平个人债务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樊娟认为原一审法院未向其本人直接送达开庭传票而致其未能到庭参加诉讼丧失了抗辩权利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发生在张云平、樊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送达时,樊娟与张云平共同居住在本市米山人家21幢304室,张云平作为与樊娟共同居住的成年家属,代其签收传票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且樊娟在所作谈话笔录与再审庭审中均多次表示,本案诉讼她是知道的,张云平也在庭审中称:樊娟收到了传票,故没有证据证明樊娟系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而未参加诉讼,因此樊娟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以采纳。原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再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2)京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道清审 判 员  姜 玲代理审判员  贾黛舒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