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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鄂州中立民上裁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阎书杰与武汉钢铁集团宏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武钢资源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武汉钢铁集团宏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阎书杰,武钢资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鄂州中立民上裁字第000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钢铁集团宏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武钢厂前附七号门。法定代表人:曾三军,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阎书杰。原审被告:武钢资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建设六路107号。法定代表人:熊新海,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武汉钢铁集团宏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信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0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宏信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审查立案时,对被上诉人阎书杰是否与上诉人宏信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根本没有审查即确定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当。上诉人宏信公司从未与阎书杰签订过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从未向阎书杰支付过工程款,本案所诉工程系宏信公司与浙江中隧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由浙江中隧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施工完毕,工程款项也是支付给该公司。被上诉人阎书杰与该工程没有任何关联性,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当。一审法院以不存在的事实确定案由进而确定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不当。上诉人宏信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地点为鄂州市程潮铁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诉讼标的额低于三千万元,本案不属本院管辖范围,故本案地域管辖、级别管辖均属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宏信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被上诉人阎书杰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属案件实体审理范围,不能作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因此,上诉人宏信公司认为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光临审判员  黄剑萍审判员  陈 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徐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