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宁中刑执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肖杰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肖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咸宁中刑执字第346号罪犯肖杰,又名肖剑波,男,1989年6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2006年6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7年9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2009年6月1日刑满释放。现在湖北省咸宁监狱服刑。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7日作出(2011)恩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肖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宣判后,罪犯肖杰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4日作出(2011)恩刑终字第8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0年11月24日起至2023年8月2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9月2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北省咸宁监狱提出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后,将本案的有关情况在全国法院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信息网予以公示,公示期间(2015年6月19日至23日)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咸宁监狱提出,罪犯肖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按时保质保量完成了劳动任务。建议人民法院对该犯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肖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完成劳动任务,并获1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6次季度表扬。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湖北省咸宁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减刑基本条件审查表、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审核记录等。本院认为,罪犯肖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肖杰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的刑期自2010年11月24日起至2022年8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程金文审判员 熊 红审判员 汤兆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纪利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