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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一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余洋、刘守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光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刘安中心支公司、杨代兵、段能胜、舒城县三沟车队、安徽华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洋,刘守田,杨代兵,段能胜,舒城县三沟车队,安徽华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光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霍民一初字第00084号原告:余洋。原告:刘守田。被告:杨代兵。被告:段能胜。被告:舒城县三沟车队,住舒城县桃溪镇三沟。被告:安徽华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光支公司。法定代理人:朱光焰,经理。委托代理人:蒋东,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珩,公司员工。原告诉称,2014年11月5日17时40分,段能胜驾驶皖NXX**号重型普通货车和鲁PJX**重型普通全挂车沿国道105线由东往西行驶,行至国道105线1136KM+150米处左拐弯时与对向杨代兵驾驶的皖A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HAX**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发生后,导致皖A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HAX**挂重型自卸半挂牵引车偏向对向车道连续碰撞原告余洋驾驶的皖NXXX**号小轿车及原告刘守田驾驶的皖NXX**号小轿车,造成原告等多辆汽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4186元。本院认为,原告余洋、刘守田不能准确提供被告杨代兵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仍不能确定被告的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余洋、刘守田的起诉。案件预收受理费1660元,退予原告余洋、刘守田。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六安市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炳胜审 判 员  陈 蕾人民陪审员  刘太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纯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