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上海依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诉沈家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依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沈家全,上海仕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3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依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伟,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兆立,上海市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家全。委托代理人邵丹,上海锶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侯,上海锶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上海仕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丹,上海锶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侯,上海锶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依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依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朱伟、被上诉人沈家全及其与原审第三人上海仕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仕唐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邵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沈家全以仕唐公司的名义与案外人某零部件厂(以下简称某零部件厂)签订合同,取得了从该公司收集处置工业废弃物的权利。2012年9月21日沈家全(甲方)与依成公司(乙方)签订《工业废弃物收集处置合同》,主要载明甲方委托乙方到甲方指定工厂负责所有工业废弃物的收集、处置工作;甲方同意将合同内产生的所有废弃物结合乙方的资质范围全部交由乙方处置;甲方指定工厂的工业废弃物(废钢)由乙方按照2,400元/吨收购,乙方将货款打入甲方指定公司的账户,甲方开具乙方汇入货款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应保证其收购价格具备市场竞争力,乙方收购价格的构成:“废钢网”公布的上海市场冷冲料价格加上100元等于乙方收购价,若乙方不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收购价,甲方有权暂时中止本合同,经甲乙双方协商确定一个新的收购价格,若甲乙双方还是无法达成一致,则甲方有权将此废料处理给他人并终止合同,且不对乙方做出任何赔偿;乙方在甲方指定工厂处回收的工业废弃物(废钢)中如有利用料,乙方应妥善分拣、整理,整理后的利用料销售给甲、乙双方认可的客户,所得货款减去成本(2,400+50=2,450元),剩余金额由甲、乙双方平均分享;乙方同意另行支付甲方管理费现金50元/吨;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废钢价格每月审核一次,当废钢市场价格波动小于±5%时,继续按照上个月价格执行,当废钢市场价格波动大于±5%时,任何一方随时都有要求重新议价的权力;废钢的市场价格以“废钢网”网上公布的上海市场��冲料价格为基准,同时浙江及江苏的价格也将作为参照;甲方指定工厂所产生的工业废弃物处置费用由乙方支付;计算方法:由甲方出具乙方认可的废弃物出货单,当废弃物累计满30吨时,乙方即先行支付甲方5万元,剩余货款(包括甲方管理费)每周清算一次,每月甲方开具乙方认可的废弃物出货单的数量乘以双方约定的单价结算,甲方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减去乙方先行支付的货款,货款不足部分乙方应立即支付;乙方依据甲方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本月的25日前如数付清,逾期付款,则每日按欠款额的0.4%支付违约金,直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本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其余内容略)。合同签订后,依成公司即至某零部件厂收集废钢。2013年8月30日(该日收料算在次月内)起至同年12月期间依成公司逐月收集废钢数量依次为1,194.34吨、1,234.80吨、1,173.88吨、1,595.14吨,对应月份的“废钢网”冷冲料每吨指导价依次为2,320元、2,300元、2,300元、2,300元;2013年12月31日(该日收料算在次月内)至2014年1月17日期间收集废钢数量为747.20吨,2014年1月“废钢网”冷冲料每吨均价行情按统计区间不同分别为2,217.50元(从1月2日起至1月17日止)、2,198.23元(整个交易月)。另依成公司在此期间从某零部件厂处带出废纸箱约10吨(沈家全、依成公司对该部分废品是否计费存在分歧)。仕唐公司按沈家全要求就2013年9月至11月的废钢货款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诉讼中双方确认依成公司按这部分开票金额向仕唐公司支付了货款,但拒付了在此期间产生的管理费。依成公司就2013年12月起收集的废钢分别于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0日向仕唐公司支付货款及管理费30万元、220万元。2013年12月底依成公司将所收集废钢中的778吨运送至某再生资源公司(以下简称某再生资源公司),之后仕唐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27日、1月28日结得该部分废钢的货款472,401.60元、1,495,938.40元,合计1,968,340元。诉讼中仕唐公司明确表示其系代沈家全收取上述货款。2014年1月9日依成公司发送了一份标题为“服务协议—沈家全”的电子邮件,次日沈家全回复了一份标题为“服务协议(修改)”的电子邮件,二份电子邮件内容均是抬头以仕唐公司为甲方、依成公司为乙方的废钢收集整理及装运合同,但在违约责任等内容上不一致。2014年1月18日依成公司至某零部件厂处欲收集废钢,遭到拒绝。由于双方当事人协商未果,沈家全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依成公司支付2013年8月30日至11月30日期间的管理费250,388.40元(包括9月份管理费119,434元、10月份管理费37,044元、11月份管理费93,910.40元);依成公司支付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的剩余货款1,259,709元、管理费26,244元;依成公司支付废纸箱费用6,012元;依成公司偿付均截止至2014年2月20日止并按每月30天每天4‰利率计算的各项逾期付款违约金,包括2013年9月管理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81,215.12元(以管理费119,434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月1日起算)、2013年10月管理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0,744.64元(以管理费37,044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1日起算)、2013年11月管理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1,320.58元(以管理费93,910.40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1日起算)、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17日期间的货款、管理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05,752.48元(以货款、管理费1,285,953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18日起算),合计349,032.82元;解除其与依成公司之间签订的《工业废弃物收集处置合同》。诉讼中沈家全要求解除与依成公司之间签订的《工业废弃物收集处置合同��,依成公司表示若法院认定沈家全是合同另一方主体的情况下同意解除合同,双方确认解除时点为2014年1月18日。原审认为,沈家全、依成公司自愿签订《工业废弃物收集处置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成公司至沈家全指定的工厂(某零部件厂)可以收集废料即实现了其合同权利,同时也是沈家全履行自己合同义务的体现,至于沈家全通过何种法律关系取得从某零部件厂收集废料的权利,与依成公司无涉。退言之,即使在实际履约过程中沈家全与仕唐公司出现经营混同的情形,由于仕唐公司明确表示合同利益均归于沈家全,故沈家全于本案中主张相关合同权利并无不当,依成公司应按约向沈家全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依成公司辩称双方重新订立新合同并从2013年12月27日起变更了履约方式等理���,主要基于往来电子邮件,以及其受指示将经整理的778吨废钢运送至宝钢的公司并由仕唐公司结得货款等事实,由于二份电子邮件的内容不一致,不具备合同成立需要约、承诺内容一致的条件,而双方就该778吨废钢交易如何约定之事实均未提供有效依据予以证明,应由主张变更法律关系的一方即依成公司承担不利后果,故该辩称理由依据不足,难以采信,仍应按原合同条款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沈家全诉请要求解除上述合同,经认定沈家全为该合同当事人,因此在诉讼中沈家全、依成公司就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时点形成一致意见,于法无悖,现予以确认。考虑到本案诉讼请求与解除合同的后果并无直接关联,本案中对系何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之争议不作认定。合同中对货款、管理费分别设定了不同的权利、义务,因此在收取总额不变的情况下若对该二项费用��收取比例进行调整的话,会产生较为明显的利益得失后果,故未经协商一致,当事人不得自行调整收费比例。沈家全就其主张双方一致同意变更管理费收费标准之诉请理由未提供有效依据予以证实,应认定属其擅自调价的行为,与合同约定不符,故对沈家全诉请主张管理费中超出每吨50元收费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并据此确定依成公司应支付沈家全2013年9月至11月的管理费金额依次为59,717元、37,044元、58,694元,合计155,455元。由于依成公司于当时拒付从2013年9月至今的管理费存在正当理由,故对沈家全主张依成公司承担管理费逾期付款责任之诉请理由不予采信。依成公司不能证明系争2013年12月底运至宝钢的778吨废钢是基于新的合同关系收集、整理,其依原合同约定仍有相应的付款义务,现沈家全提出将从宝钢的公司处结得的该部分货款与依成公司应付其的货款、���理费折抵之意见,是事后双方对该部分废钢的交易内容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唯一切实可行的解决途径,且第三人实际结得的货款大于依成公司依约应支付的价款,未损及依成公司利益,予以采纳。沈家全诉请就依成公司于2013年12月收集的废钢按每吨货款(含税)2,400元、管理费50元计算价款之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就2014年1月收购价格之争议,依合同记载废钢价格审核条款中“废钢市场价格波动”之文义解释,收购价格是否调整应当是与上个月的市场行情而非与固定不变的价格比较,退言之,即使依成公司解释盯牢每吨收购价2,400元之理由成立,按同条其他条款规定收购价也是由“废钢网”每吨冷冲料价格加上100元组成的含税价格,因此2014年1月的市场行情无论是与沈家全所称的2013年12月行情,还是与依成公司所指每吨2,400元比较,均未超出5%的浮动幅度,不符合重新议价的条件,沈家全要求继续按上个月即2013年12月的价格执行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根据2013年12月起二个月内依成公司收集废钢数量2,342.34吨计算,其应分别支付货款(含税)5,621,616元、管理费117,117元。按合同法相关解释中“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之规定,合同约定每个月发生的货款、管理费应在当月25日之前支付,即发生月份在前的货款、管理费属先到期的债务,可优先受偿(由于双方明确依成公司付款不包括2013年11月及之前的管理费,故该部分管理费不在抵充范围),依成公司已经支付的250万元及上述778吨废钢款1,968,340元优先抵充2013年12月的价款3,908,093元,抵充后的剩余金额560,247元继续抵充2014年1月发生的价款。由于合同约定每满30吨依成公司须先行支付5万元,故在2014年1月依成公司就收集废钢中的720吨需先行支付货款计120万元(剩余数量不满30吨,无须先行支付货款),属于该月内先行到期的债务,应当优先抵充,经抵充后依成公司应于该月先行支付的货款中尚余639,753元未付,由于该笔钱款是不依赖对方是否开票而应即时付清,依成公司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沈家全要求按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由于该违约金条款明确载明以依成公司未按开票金额支付价款为条件,现该条件尚未成就,本案中依法定逾期付款责任计算该笔货款之违约金利率。依成公司虽未支付2014年1月的剩余货款,但由于按合同约定月末支付的剩余货款与收款人的开票行为之间存在对待给付关系,依成公司依实际履行情况未支付该部分货款存在合理理由,沈家全主张该部分货款之逾期付款责任之诉请理由不充分,难以支持。至于沈家全主张依成公司支付废纸箱费用之诉请,由于该部分废品交易不在合同约定的范围之内,依成公司是否有支付废纸箱费用之义务尚不明确,加之沈家全就其所称已支付废纸箱费用之事实未提供依据予以证明,故难以认定该部分废品属于有偿收集的范围,应由主张权利的一方即沈家全承担不利后果,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于二○一五年三月二日作出判决:一、确认2012年9月沈家全与上海依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废弃物收集处置合同》于2014年1月18日予以解除;二、上海依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沈家全剩余货款1,233,033元、管理费192,815元;三、上海依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沈家全以639,753元货款为本金从2014年1月18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四、驳回沈家全之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822.48元,由沈家全负担5,336.85元,上海依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485.6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上海依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依成公司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第四项,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确认双方于2012年9月签订的《工业废弃物收集处置合同》无效;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依成公司支付沈家全剩余货款202,834.19元;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驳回沈家全关于管理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成公司上诉称:根据《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沈家全作为个人不能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因此双方签订的《工业废弃物收集处置合同》属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宣告无效,由此依成公司无需向沈家全支付管理费,亦无需承担违约责任。现依成公司同意按截止至2013年12月26日止实际收到的废钢吨数、以当月废钢平均价格2,300元计、扣除依成公司已付款再行付款。2013年12月27日后依成公司未收购到废钢,故不应支付废钢款,此日之后依成公司与沈家全成就的是服务合同关系而非废钢买卖合同关系,依成公司帮助沈家全、仕唐公司对废钢进行整理并按要求转运至某��生资源公司,仕唐公司亦已结得货款,目前还在依成公司的废钢及仕唐公司结得货款的废钢所有权均属沈家全。被上诉人沈家全辩称,双方签订的《工业废弃物收集处置合同》有效,正是由于个人不能直接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故与某零部件厂签订合同的是仕唐公司,依成公司也是直接至某零部件厂提取废钢,沈家全现享有仕唐公司全部股权,沈家全应有合同权利。依成公司称2013年12月26日后双方成就了服务合同关系,并无依据,双方从未达成此合意。原审法院判令依成公司支付的货款、管理费、违约金均有合同依据,现不接受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仕唐公司同意沈家全的辩称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认为,向某零部件厂收购废钢的是仕唐公司,虽然与依成公司签订《工业废弃物收集处置合同》的是沈家��,但沈家全取得了仕唐公司的全部股权,该合同实际履行中仕唐公司也参与收付款、开具增值税发票等,故事实上沈家全与仕唐公司在经营中存在混同。为避免当事人讼累,现沈家全依据合同载明的主体身份提起本案诉讼,是为可行,并不因此而足以认定在案的《工业废弃物收集处置合同》属有悖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无效合同。依成公司上诉主张《工业废弃物收集处置合同》无效,本院难以采纳。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规则,依成公司主张2013年12月26日后双方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在该主张遭沈家全否认的情况下,依成公司就此主张未提供确凿证据,本院对依成公司该主张亦难采信。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对货款、管理费等的核定无明显不当,在确认依成公司有欠付货款等之事实后,判令依成公司尚需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合理合法。依成公司的上诉���求,理由与依据均欠充分确凿,本院难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822.48元,由上诉人上海依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 珏审 判 员 岑佳欣代理审判员 潘春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