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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民初字第1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欧爱荣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方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爱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方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民初字第1728号原告欧爱荣,女,195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工兵,男,邵武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人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水南街480号加成世纪园(丽景水岸)裙楼3层301室。代表人吴云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招福,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职员。被告方平,男,1956年1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柏林,邵武市水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欧爱荣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方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郑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爱荣的委托代理人黄工兵、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招福、被告方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爱荣诉称��2014年11月20日10时5分,被告方平驾驶闽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邵武市八一路华严寺门前路段东往西横过人行横道驶往八一路南方向时,碰撞人行横道的行人即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于当天被送往邵武市立医院治疗,在该院治疗了81天,出院后医生建议加强营养,休息一年。原告的伤情后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为拾级伤残。该起交通事故经邵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做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方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肇事车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因此被告太平洋公司理应在其投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综上,请求判令:1、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915.67元、误工费17,100元、护理费14,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4,0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9,305.6元、因住院治疗产生的附属日用品花费的费用298元,共计94,329.27;2、被告太平洋公司未赔偿的费用由被告方平承担赔偿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没有异议,但原告的部分诉请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司法鉴定书不符合规范,缺少鉴定人“马某”的签字,违反程序,故对精神抚慰金及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2、医疗费没有异议。3、原告已年满64周岁,不应主张误工费。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明显超过实际需求,且未提供医嘱单、出院记录、用药清单,而原告患有××,无法确定原告住院治疗是否全部是本次事故的损失,故申请调取医嘱单及用药清单,或者申请鉴定原告的合理住院期;原告的合理住院期应为40天,护理费标准应按农林牧渔标准。5、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0天×20元/天。6、营养费没有相关医��。7、交通费500元过高,应以200元为准或请法院酌定。8、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9、因住院治疗产生的附属日用品费用,没有必要。被告方平辩称,1、本案事故发生后,方平及时报警并将原告送至邵武市立医院住院治疗,且方平共预交治疗费17,300元,原告住院期间,方平常有探望,并表达愿妥善处理事故。方平还替原告雇请了护理工,支付了10天的护理费1,400元。2、原告住院诊断表明,原告患有××,因此,其××用药与本案无关,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就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由法庭依法裁决。3、原告的住院治疗费用15,196.83元应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给方平,余款2,103.17元由原告退还。综上,驳回原告不合法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及被告太平洋公司共同承担。原告欧爱荣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供以下证据:证据1、南平邵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第3507812201401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方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2、邵武市立医院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及福建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票据6张、邵武市威明大药房收据1张及邵武市立医院春天大药房收费票据3张,拟证明1、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在邵武市立医院住院治疗81天,出院后医生建议加强营养,休息一年,门诊随诊;2、原告出院后在邵武市立医院门诊复查及药房购买药品等另行花费915.67元。证据3、收款收据共6张,拟证明原告因住院治疗产生的附属日用品花费的费用计298元。证据4、收条8张,拟证明原告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身体受伤的原因而雇请他人护理产生的护理费计14,740元。证据5、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2015)法鉴字第2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1、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2、原告花费鉴定费800元。证据6、户口本,拟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籍。证据7、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邵武市通泰街道西门社区居委会证明1份及邵武市物质局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从2003年3月开始租赁邵武市西门路x号原物质局底层店面进行日用品批发零售经营,后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才没有经营该日用品店,进而造成原告收入减少的损失。被告太平洋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仅凭出院记录无法证明原告在邵武市立医院的治疗费用全部是用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伤,也没有医嘱单。证据3与本次事故没有必然关联,对三性有异议。��证据4的三性有异议,出院记录记载原告出院后可以下地行走,也没有医嘱证明原告需要护理这么长时间,该份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证据5,经原告要求鉴定人马某补充了其签字后,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但原告为江西省户籍,应按江西省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即使按福建省标准,也应按2015年新标准。证据7,营业执照上记载的经营者姓名与原告没有关系;居委会证明与营业执照上的发证时间不一致,合伙经营应该在营业执照上有注明合伙,但是该营业执照上没有注明;对物质局的证明有异议,该证明没有相关佐证,应该要提供原告与郭连凤共同租赁店面的合同。被告方平质证称,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证据2,对出院记录无异议,对疾病证明书有异议,建休一年不符合常理,医院建休时间最多不会超过3个月,2014年11月20日邵武市立医院的票据,该费用已经由方平支付了,对其他随诊治疗票据无异议。邵武市威明大药房收据1张及邵武市立医院春天大药房收费票据3张,票据上没有记载姓名,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不是正规的票据,也无人员姓名,无法确认与原告治疗有关。证据4,不是正规票据,出具的时间偏长,同意被告太平洋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5,经原告要求鉴定人马某补充了其签字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没有合伙协议,对其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营业执照没有经过年检,不知道该执照是否有效,物质局的证明缺乏租赁合同及缴款票据,无法作为证据链使用。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5、6,二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认。证据2,邵武市立医院的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二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但未举证反驳,予以采信,但2014年11月20日的票据,原告已承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方平支付,该票据载明的时间发生在住院期间,故该159.9元已由方平支付;邵武市威明大药房的购药费用及邵武市立医院春天大药房2015年2月25日、2014年12月22日的购药费用,无法确认是否是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而必须支出的费用,不予采信;邵武市立医院春天大药房2015年2月2日购买丁字鞋的费用,邵武市立医院的出院记录已明确,予以采信。证据3,该6张收款收据没有体现付款方系原告,不能证明该费用与原告因本案受伤支出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4,经庭审核实,被告方平在2014年11月20日至11月30日期间,替原告花费护理1,400元,每天140元,该情况与原告自己雇佣护工而花费的护理费情形一致,且护理费收条上有明确的��理人员的信息,故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予以采信;原告出院后,医嘱并未明确原告仍不能生活自理,需要专人护理,故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费,没有依据,不予采信。证据7,结合本院调取的邵武市通泰街道办事处西门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证,该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的规定,能够证明原告的居住及从业情况,予以采信。被告方平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2015年2月9日由邵武市立医院提供的住院收费结算票据1份,拟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方平预缴医疗费17,300元,尚余2,103.17元的事实。证据2、2014年5月30日由被告太平洋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拟证明被告方平于2014年5月30日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购买机动车交强险的事实。证据3、2015年6月5日由邵武市立医院提供的原告住院期间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症花费医疗费547.03元的事实。证据4、2014年11月30日由护理人员邓飘香提供的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方平替原告雇请护工花费1,4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是从2014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30日,原告提供的护理费收据是从2014年12月1日开始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住院治疗的所有费用都是用于治疗本次事故产生的费用。被告太平洋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但是误工标准过高,应按农林牧渔的标准。本院认为,被告方平所举证据1-4,经原告及被告太平洋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予以采信,但证据3只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而不能证明原告××症的用药有547.03元。被告太平洋公司没有举证。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调取了邵武市通泰街道办事处西门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被告太平洋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质证意见,可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该代码证经原告及被告方平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1月20日10时05分许,被告方平驾驶闽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邵武市八一路华严寺门前路段东往西横过人行横道驶往八一路南方向时,碰撞人行横道的行人���原告欧爱荣,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日,南平邵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3507812201401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在邵武市立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右股骨颈骨折(GardenⅠ型)。原告住院治疗81天后,于2015年2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股骨颈骨折(GardenⅠ型);2、××。出院情况:一般情况可,右髋部关节活动无障碍,右侧下肢丁字鞋固定,扶助行器可下地行走,患肢未负重。出院医嘱:1、继续借助助行器行走站立,患肢不负重;2、继续左下肢关节屈伸功能锻炼(已指导),不患侧卧、不盘腿、不过屈;3、术后3、6、12个月拍片复查;4、出院带药;3、我科及心内科门诊随诊。邵武市立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伤后休息壹年。原告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5,196.83元。出院后,原告遵医嘱在邵武市立医院门诊复查,共花费医疗费585.17元。住院期间,原告还在邵武市立医院春天大药房购买丁字鞋,花费20元。2015年5月12日,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出具(2015)法鉴字第2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车祸所致右股骨颈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因此花费鉴定费800元。另查明,原告出生地为江西省xx市xx县,于2003年3月份至邵武市xx巷xx号居住,并从当时开时直到2014年11月20日止均在邵武市西门路x号原物质局底层店面从事日用品小百货经营。其中从2013年10月开始,原告与郭连凤合伙经营该日用品店,工商登记业主也变更为欧连凤。原告住院期间分别由邓飘香(护理期从2014年11月20日至11月30日)、熊翠金护理(护理期从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9日),邓飘香护理10天,每日140元,护理费共计1,400元已由被告方平支付,熊翠金护理71天,每日140元,护理费共计9,940元由原告支付。还查明,被告方平已赔偿原告17,300元。再查明,闽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5月31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30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条款第十条载明:“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损失是多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605.17元(585.17元+20元)。2、误工费。原告从事日用品零售经营,无固定收入,也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其误工费可参照2013年福建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9,51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天数为住院81天加上其主张的休息3个月共计171天,故原告的误工损失应为18,511.10元(39,512元/年÷365天×171天),原告主张的17,10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损失为9,940元,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邵武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81天)。5、营养费。因原告年纪较大,且伤情较重,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元。6、交通费。因原告去做鉴定及在住院期间,其亲属往来照顾确需支出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元。7、鉴定费8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可参照福建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722.4元/年计算,即30,722.4元/年×16×10%=49,155.8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合原告的伤害后果及本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以上各项损失合计84,921.01元。关于原告的损失如何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损失依法应当获得赔偿。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方平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鉴于闽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方平赔偿。综上,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605.17元、误工费17,100元、护理费9,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9,15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4,121.01元应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中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鉴定费800元由被告方平赔偿,鉴于被告方平已赔偿原告17,300元,扣除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5,196.83元,尚余2,103.17元,故被告方平无需再赔偿原告,被告方平多赔付的1,303.17元(2,103.17元-800元),可向原告另行主张。二被告辩称原告住院期间有××的用药,但未举证证明,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欧爱荣损失84,121.01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欧爱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9元,减半收取1,079.5元,由原告欧爱荣负担128元,被告方平负担95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郑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叶鉴熳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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