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行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张明义与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佛南法行初字第198号原告:张明义。委托代理人:张小泥。被告: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桂东路36号。法定代表人:黄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杜锐彬,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陈阳华,该局法制室科员。原告张明义不服被告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行政赔偿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明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杜锐彬、陈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本案基本事实。张明彪,男,1966年3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三岁时患急性脑膜炎,遂××,文盲,无配偶,2009年4月27日因被被告传唤后失踪。原告多方寻找无果,2009年5月5日,原告就其弟失踪一事向盐步派出所平安社区民警中队报警,在原告强烈要求下同年5月6日盐步派出所平安社区民警中队发出失踪人口协查。2009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信访办反映其弟张明彪于2009年4月27日因被被告传唤审查时失踪之事。被告南工群复78号信访答复为“对张明彪传唤审查时依法定程序进行的,对于张明彪的走失,公安机关正积极寻找”。原告不服,于2009年8月31日请求复查,但复查无果。2011年12月7日,原告向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张明彪失踪,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依法于2012年2月7日宣告张明彪为失踪人。2012年11月1日,原告作为赔偿请求人向被告申请行政赔偿。2012年12月6日,被告以其在办案中并无违法,原告请求国家赔偿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赔偿。因张明彪失踪逾四年,2013年11月22日经原告申请,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依法于2014年11月25日宣告张明彪死亡。2014年12月30日,原告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赔偿因其传唤审查导致张明彪失踪乃至死亡的赔偿责任。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以原告、被告之间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015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国家赔偿,2015年4月30日被告以“对赔偿请求已经依法作出不予以赔偿决定”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二﹑具体理由。1.2015年4月27日,原告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是在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张明彪死亡之后提请的,被告应予以受理并依法赔偿。2.被告工作不规范﹑不作为。被告在传唤询问张明彪时确认其是××人的情况下,并未按《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及时将传唤原因和处所通过电话、手机短信、传真等方式通知张明彪家属,也未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安排通晓手语的人参加以及配备翻译人员。在询问笔录中也未注明被询问人的××情况以及翻译人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3.被告工作不严谨﹑行政不当。通过正常合法的询问审查,被告应知被传唤审查的众人(15人)均为湖南省宁远县冷水镇人,他们或是同乡或同村。若被告的工作尽职一些,细致一些,负责一些,通过对与张明彪一同传唤的人予以询问,完全可以知晓张明彪的身份信息以及其家属的联系方式。作为公安机关不能因为一时无法查询到张明彪的身份,或是因为其是××人,避免麻烦,图省事就对其释放了事,而对其余14人就予以拘留。这不合程序,也不合法。4.被告未履行法定程序,提供的询问笔录涉嫌造假。询问笔录系被告单方面提供,内容千篇一律,明显系后期补录。且笔录中并无被询问人张明彪的信息,也无张明彪的签名和捺印的指纹,无法证明被告对张明彪有按规定进行询问程序。5.盐步派出所平安社区民警中队在工作中存在玩忽职守,渎职行为。根据事后被告提供的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显示:口头传唤张明彪的时间为2009年4月27日12时到达,同日14时-14时30分进行了询问,离开时间为同日23点00分。也就是说张明彪在派出所滞留时间为11个小时,被询问后近9个小时才于23点释放。也正是因为其不正确履职的懒政怠政行为,导致张明彪于深夜被释放后失踪死亡。6.张明彪是其在被被告传唤审查时失踪的,作为国家机关的被告未尽到其安全保障义务,在其被释放时也未提供适当的帮助,也未通知其家属。总而言之,人是被告抓的,也是被告弄丢的,如果被告不承担责任,这不合情,也不合理。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撤销佛公南赔不受字(2015)06号《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2、依法判令被告对张明彪死亡依法承担和履行国家赔偿责任,并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亲属办理相关事宜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共计116758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辩称:2009年4月27日9时许,张明彪(当日无法核实身份,属事后得知)伙同一群湖南宁远籍男子由佛山禅城区澜石镇搭乘货车来到南海区里水镇麻奢欧迪生木纹厂门口下车,之后聚合从其他地方赶来的人员,以帮助张兴桥的家属向欧迪生木纹厂负责人索取赔偿款为由,对该厂进行围堵,造成该厂无法正常生产,该伙人员随后与处警的警察发生肢体冲突。被告在接到报警后到达现场,将该伙嫌疑人口头传唤回派出所进行询问。张明彪在被传唤回盐步派出所后,民警发现该人系哑巴且不能书写及认字,无法核实身份且完全无法进行询问查证,鉴于其他同案人员无指认张明彪的具体身份和行为,派出所考虑到其是哑巴,遂对其进行教育后释放处理。因此张明彪于当晚23时30分许自行离开盐步派出所平安社区民警中队。被告于当晚对其余同案人作出了行政拘留的处罚。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被告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与张明彪的宣告失踪及死亡无因果关系。第一、被告执行公务的行为是合法的履职行为,并不是违法的加害行为,是履行法律规定的法律职责;第二、被告对张明彪的失踪或者死亡并无过错;第三、张明彪作为成年人,虽然是××人,但精神正常,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生活来源,且积极参与“摆场”的行为,属完全行为能力人,其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又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7日11时18分,被告在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当日9时许,有90多名男子在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麻奢欧迪生木纹厂门口聚集,以帮助张兴桥的家属向欧迪生木纹厂负责人索取赔偿款,该伙人员随后与处警的警察发生肢体冲突。被告在接到报警后到达现场,将包括张明彪在内的嫌疑人口头传唤回派出所进行询问。被告传唤张明彪于当日12时到达,于当日23时离开。2009年5月5日,原告(张明彪的哥哥)因张明彪被被告传唤后未回家向被告盐步派出所报警,被告原盐步派出所平安社区民警中队于次日发出《失踪人口协查》。后经原告申请,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分别于2012年2月7日、2014年11月25日作出判决,分别宣告张明彪失踪、死亡。2012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同年12月6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南公行赔(2012)05号行政赔偿决定,认为被告在案件的办理中并无违法,原告请求国家赔偿的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又没有法律依据,决定不予赔偿。后原告再次于2015年4月27日向被告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被告于同月30日对原告作出佛公南赔不受字(2015)06号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认为被告对其赔偿请求已经依法作出不予赔偿决定,决定对原告的赔偿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中,由于本案所涉及2009年的行政行为未被确认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单独行政赔偿之诉,而是不服行政行为一并提出行政赔偿之诉,故其起诉期限应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因原告所诉的被告的行为发生在2009年,依照当时应当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原告自2009年5月5日向被告报警时应当已经知道张明彪2009年4月27日被被告传唤且直至2009年5月5日未回家,原告应自2009年5月5日起2年内一并提起行政赔偿之诉。原告于2015年5月6日起提起本案诉讼,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对其起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明义的起诉。本案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缓交了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予以同意。故本案不产生上述费用的退还手续问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霞人民陪审员 黎燕华人民陪审员 陈艳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廖建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