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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民初字第0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蔡猛与闫成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4)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猛,闫成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民初字第0230号原告(反诉被告)蔡猛。委托代理人蔡同欣,宿迁市宿城区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闫成功。委托代理人李涓,宿迁市宿城区幸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反诉被告)蔡猛与被告(反诉原告)闫成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蔡猛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同欣,被告(反诉原告)闫成功(第二次未到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猛诉称:2014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砼运输合同书一份,合同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合同第五条约定,工资底薪1200元/月+五险600元+提成20公里以内每趟15元,20公里以外每趟20元。合同履行至2014年10月底,被告按劳务每月给付工资4000元。从2014年11月-12月30日,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给付原告应得工资8000元。被告只承认欠原告工资但不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约定至2015年2月10日终止,但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提前解除合同并拒付劳务工资,根据《合同法》第111条规定和第112条规定,被告不履行合同应赔偿原告应得损失违约金和赔偿金。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两个月劳务工资8000元,单方解除合同违约金2000元,提前一个月解除合同赔偿金4000元,合计1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给付原告两个月劳务工资7980元,单方解除合同违约金2000元,提前一个月解除合同赔偿金4000元,合计13980元。被告闫成功答辩并反诉称:1、原被告签订的是劳务合同,不是劳动合同,所以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调整,不存在支付合同违约金2000元及提前一个月解除合同赔偿金4000元。2、原被告签订劳务合同都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而原告在履行合同中违反合同的约定给被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故按照约定应该解除与被告的劳务关系。事实上,被告不仅没有解除合同,而多次在原告给被告造成损失的情况下仍然留原告为其工作,只是最后一次原告做法实在对不起被告才自行离岗,且没有提前通知被告,给被告造成一时无法找到其他驾驶员顶替造成车辆停运的损失。3、被告欠原告的两个月工资应该为6850元,被告一直同意向原告支付,只是原告没有领取。现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蔡猛赔偿闫成功车辆损失费3770元、货物损失2600元、清理费1000元、停运损失26800元及保险损失4000元,合计38170元,扣除蔡猛的工资6850元,蔡猛仍应支付闫成功31320元。2、反诉费用由蔡猛承担。原告(反诉被告)蔡猛就反诉答辩称:1、闫成功主张车辆损失3770元不能成立。宿迁市华益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华益公司)投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保)理赔中心已经于2014年3月1日赔偿苏N×××××号车辆损失19422.50元,拖车费赔偿1700元,对涉案车辆保险公司一共赔偿损失25260元,车辆损失不能重复赔偿。2、闫成功主张货物损失不能成立。事故是由于被告超载为躲避行人才翻车,原告也请示被告如何处理,被告本来可以将车辆倒出来的货物运回公司,但是被告没有这么做。3、闫成功主张的停运损失26800元不能成立。因为从被告举证的工资明细单,从合同开始至2014年12月份,原告一天没有缺席,不存在为被告运输货物的停运。车辆正常维修保养是被告的责任,车辆维修34天系被告自己计算且有备用车辆,也并非一个司机开一辆车,不存在停运损失。被告租用的华益公司的车辆,其与华益公司的租赁关系,与原告为被告运输停运无因果关系。同时,26800元也是间接损失,如果可以赔偿,保险公司也应该赔偿,但是保险公司没有认可。4、闫成功主张的保险损失4000元不能成立,理由是被告没有提供保险超出4000元的票据,只是被告根据事故发生的推定,没有证据支持。同时保险费的交付是法律规定的,涉案车辆是华益公司车辆,不是被告的,被告的主体不适格。经审理查明:闫成功承包华益公司车辆对外营运。2014年2月11日,闫成功(甲方)与蔡猛(乙方)签订《司机聘用合同书一份》,约定:“一、甲方聘请乙方为专职司机。二、本合同自2014年2月11日至2015年2月10日止。期限届满合同自行终止,经双方同意,可以另签定劳动合同。五、甲方给乙方的薪资待遇:工资(底薪)是1200元/月+(五险)600元+(提成)20公里以内每趟15元,20公里以外每趟20元。八、乙方在聘用驾驶员岗位期内,发生车辆违章违纪,均由乙方本人负责,甲方概无责任。十、如乙方辞职,需提前一个月声明。十一、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3、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可以随时解除聘任合同(2)乙方严重失职、渎职,给甲方造成不同程度的财产和经济等损失。2014年12月,原告因被告从其工资中扣除700元车辆损失而产生争执,双方协商不成因而成诉。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尚欠原告两个月的劳务报酬具体数额是多少。2、原告主张的单方解除合同违约金2000元及提前一个月解除合同赔偿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3、闫成功的反诉主体是否适格。4、闫成功反诉请求中的各项损失是否成立,蔡猛对该损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数额。关于争议焦点1:双方对于原告2014年11月份工资计算方式:即173趟*15元/趟+1800元底薪计算为4395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在于原告不同意被告在其11月份工资中扣除600元违章、120元生活费、15元丢失皮桶费用及50元迟到罚款。本院认为,原告作为驾驶员,驾驶车辆时候应遵守相应的交通法律法规,做到谨慎、安全驾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驾车车辆违章产生的罚款应由驾驶员承担,原告对于违章罚款600元的事实表示认可但称其在被告垫付后已经支付给被告。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将600元违章罚款已经交付被告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11月份工资中扣除600元违章罚款并无不妥。关于扣除120元生活费,被告为原告等驾驶员每月提供伙食,原告自己应承担的部分,该费用是从驾驶员工资中直接扣除的,故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工资中扣除该款亦无不当。对于扣除15元皮桶费用及50元迟到罚款,因被告未能提供扣除上述费用的相关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扣除上述费用缺乏依据,故不应扣除。据此,原告11月份应得报酬为3675元。12月份工资,根据工资表,原告工资计算方式为:25天*60元/天+116趟*15元/趟为3240元。原告认为116趟中有5趟系20元每趟,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要求扣除2014年12月份事故产生的车损费用700元,因涉及到案外人、事故责任及保险理赔等方面因素,双方在本案中也未能提供关于该起事故相应证据,故本院建议该损失双方可以通过协商、保险理赔或另行诉讼等方式解决,不宜直接在原告工资中扣除。综上,原告11月及12月份应得报酬合计应为6915元。关于争议焦点2:首先,本案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在合同中也并未对单方解除合同及提前解除合同需要承担违约金及赔偿责任进行约定,原告主张违约金及赔偿金缺乏依据。其次,本案中原告离职系双方在工资发放过程中扣除相关费用产生争执后发生,现有证据并无法证明系被告存在明显过错且主动解除合同。再次,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解除合同对其造成相关损失。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单方解除合同违约金2000元及提前一个月解除合同赔偿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3:虽涉案车辆被保险人系华益公司,但涉案车辆系被告从华益公司处承包租赁而来且实际支配,被告享有涉案车辆相应的财产权益,故被告具备反诉主体资格。关于争议焦点4:关于其中的车辆损失费3770元(包含2014年12月份700元车损)。对于2014年12月份的700元车损,本案中不予处理,理由已在上文阐述,此处不再赘述。关于原告在2014年3月1日驾驶车辆发生侧翻,造成的车辆损失,本次诉讼中被告提供修理厂出具的证明,证明该车实际维修费为25000元,与保险理赔时所确定的车损22850元存在差额,要求原告补足损失差额,本院认为因该份证明与太平洋财保定损金额22850元及理赔发票数额均不相符,本院对该份证明不予采信,对被告的该项反诉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清理费1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直接经济损失2600元:被告提供华益公司出具的处罚决定,主张因2014年3月1日事故给华益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600元,华益公司对被告罚款2600元。本院认为,该损失系华益公司单方认定,其对被告的处罚也是基于二者之间约定,对原告并无约束力。原告仅据此处罚决定主张损失2600元依据不足。关于被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被告提供2014年3月份车队罐车费用明细表及与华益公司车辆承包协议,主张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3日车辆停运损失26800元(按收益20000元/月/车计算一个月为20000元;租金200元/天*34天为6800元)。原告认为其事故后并没有请假缺席且有备用车辆,不存在停运损失,即使存在也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本院认为,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车辆停运33天(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3日),根据被告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原告所驾驶的系“10#车辆”,该起事故车辆造成该车停运一星期以上,被告按承包协议仅向华益公司支付该车当月承包费用的30%即1800元(3月份,6000元/月*30%),故结合上述约定及停运时间,被告关于该车辆的租金损失应为1800元。关于停运损失,该起事故发生后,被告又调用其他车辆供原告驾驶并未耽误运营,故不存在停运损失。在“10#车辆”停运期间,被告损失的也仅仅是调用车辆的租金损失,按照被告所述的租金标准,该损失应在6000元左右。对于上述租金损失,被告向原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被告作为承包车辆的经营者在经营时也应考虑到相关的经营风险,在事故发生后应尽快的将车辆修理完毕,并采取措施将损失降到最小;同时,考虑到原告的工作性质、过错及双方间的利益考量,上述损失不宜由原告全部承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由原告承担上述损失中的4000元。关于被告主张的保险损失4000元:被告认为原告驾驶车辆期间发生多次事故会造成次年保费上浮并据此主张4000元损失,因该费用尚未产生,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次年保费必然上浮4000元且系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双方签订聘用合同书,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应按合同约定提供劳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11月及12月份劳务报酬6915元,被告应当及时给付。对于原告在提供劳务期间因其过错行为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原告应赔偿被告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2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的其他反诉请求,因缺乏相应的证据或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闫成功应付蔡猛6915元;二、蔡猛应付闫成功4000元;三、驳回蔡猛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闫成功的其他反诉请求。上述第一、二项相互抵扣后,闫成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蔡猛29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蔡猛自行负担;反诉费用584元,由被告闫成功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杨 超人民陪审员  冯凯英人民陪审员  赵 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朱远路第9页/共9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