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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2015)174号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公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无证驾驶冀B×××××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唐山市荣华道由东向西行至唐山市腾达汽配厂门前时,与正在左转弯的王某驾驶的冀B×××××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人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92.9mg/100ml。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通警察大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书证;证人王某的证言;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振荣代理审判员  刘宏博人民陪审员  陈桂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