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960号原告姜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云鹏,新密市西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某,女,汉族。原告姜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云鹏到庭参见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9年3月5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7日生育女儿姜某。婚后被告常年不回家,经常神秘失踪、不知去向,而且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问。原告曾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姜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新密市人民法院(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67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因感情破裂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无效;3、证人李水泉、李战有、李战水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自结婚以来,因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常年不回家的事实;4、新密市袁庄乡井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多年没有回家的事实;5、新密市袁庄乡小台沟幼儿园出具的证明及收据各一份,用于证明女儿姜某自出生以来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父母接送上学,日常生活费、教育费等均由原告承担,父女感情深厚,考虑子女健康成长,应由原告抚养女儿。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经审理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9年3月5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9年11月7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姜某。2014年6月11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672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并未和好,现原告以被告常年不回家,经常神秘失踪、不知去向,而且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问,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姜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组建家庭后,在共同生活期间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及家庭矛盾,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至今仍没有和好,原告现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婚生女姜某一直跟随原告及原告父母共同生活,考虑到有利于子女的教育和成长,对原告要求由其抚养女儿,被告支付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抚养费应按被告居住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抚养费计算为24391.45元/年÷12月×25%=508元/月。对原告要求分割财产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未到庭,财产状况无法查清,本案不作处理。原、被告如有异议,可另案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姜某,自2015年3月25日起由原告姜某某抚养,被告周某某从2015年3月25日起每月负担抚养费508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一次,直至姜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待姜某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共同生活由其自择。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生审 判 员 刘建东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姚 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