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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方业仓与于晓光、洛阳永利达运输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120号原告方业仓,男,汉族,1971年12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永勤,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晓光,男,汉族,1980年6月4日出生。被告洛阳永利达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本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明彦,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宏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相民,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业仓诉被告于晓光、被告洛阳永利达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业仓委托代理人朱永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段明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范相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晓光、被告洛阳永利达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业仓诉称,2012年12月20日1时许,原告驾驶豫J716**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01省道新镇路口西侧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告于晓光驾驶的豫C879**号、豫C96**挂半挂牵引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告受伤住院被诊断为:胫腓骨干骨折左侧,内踝骨折右侧、外踝骨折右侧而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就前期费用提起了诉讼,现原告就第二次费用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费用共计97016.9元,庭审时变更为123857.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晓光未作任何答辩意见。被告洛阳永利达运输有限公司未作任何答辩意见。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原告已起诉且经法院判决71393.89元,同意在剩余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1时许,方业仓驾驶豫J716**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的于晓光驾驶的豫C879**/豫C96**挂半挂牵引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方业仓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方业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晓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方业仓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后续治疗,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用19553.67元。门诊检查共花费2846元。原告伤情经台前县人民法院委托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出具聊衡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7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方业仓内固定取出费用为19000元,原告方业仓花费鉴定费800元。另查明,被告于晓光所驾车辆豫JC879**/豫C96**挂车被保险人为被告洛阳永利达运输有限司,且该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三者险105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方业仓所驾车辆豫J716**所有人为原告方业仓,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方业仓经(2013)台民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获赔前期赔偿数额为71393.89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优先在两份交强险244000元内予以赔付,两份交强险医疗限额和财产限额已使用完毕。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行车证、保险单、病历、医疗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生效民事判决书、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方业仓因本次事故进行后续治疗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肇事车辆豫JC879**/豫C96**挂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三者险1050000元。原告方业仓所驾车辆豫J716**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故原告的合理合法诉求首先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各分项剩余限额内承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分别按30%和7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和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进行赔付。本院依照庭审调查情况及原告诉求,支持原告诉请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21968.67元,经本院核实医疗票据,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主张121元/天(2014年交通运输行业)×17天=2057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院外误工费121元/天×700天=84700元,本院不予认定。3、护理费,原告主张80元/天×17天=136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对其护理费认定为29041元/年÷365天×17天=1352.59元。4、院外护理费,原告主张80元/天×90天=7200元,本院不予认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7天=510元。6、营养费,10元/天×17天=17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13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无法证实其关联性,本院对其交通费认定为20元/天×17天=340元。8、三次手术费(内固定取出费),19000元,本院予以认定。9、鉴定费,800元,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共计46198.26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死亡伤残剩余限额内承担3749.59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46198.26元-3749.59元)×30%=12734.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方业仓16484.19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方业仓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方业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7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21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承担50元,由原告方业仓承担25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到本院开具上诉费票据,并将上诉费回执递交本院,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审判长 兰 晓审判员 李加国审判员 韩跃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曹 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