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民初字第17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蔺光星与北京食圣天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光星,北京食圣天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云星宇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7914号原告(被告)蔺光星,男,1983年5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小良,男。被告(原告)北京食圣天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逸光寺娘娘府2号楼29楼,注册号110105010495263。法定代表人李向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超,男。被告北京云星宇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北大街1号院1号楼2-101室,注册号110116016945825。法定代表人张为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爽,男。原告(被告)蔺光星、被告(原告)北京食圣天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圣天下公司)与被告北京云星宇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星宇科技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绍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蔺光星之委托代理人李小良,被告(原告)食圣天下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超,被告云星宇科技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秦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蔺光星诉称,我于2013年10月27日入职食圣天下公司,月工资为4000元,工作岗位为厨师。我在职期间,每天工作时间为7:00-13:30及15:30-17:30。食圣天下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且拖欠我加班工资。2014年10月26日,食圣天下公司以我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违法与我解除劳动关系。我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确认食圣天下公司与我自2013年10月27日至2014年10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判令食圣天下公司向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000元、2013年10月27日至2014年10月25日期间休息日47天加班费17655.17元、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0月2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4000元、2013年10月27日至2014年10月25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758.62元、2013年10月27日至2014年10月25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310.34元及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25日期间工资4000元。食圣天下公司辩称及诉称,我公司认可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10月26日期间与蔺光星存在劳动关系,但不同意蔺光星的其他诉讼请求。蔺光星于2014年5月初入职我公司,2014年10月初请假回家后未再到岗工作。蔺光星在职期间,我公司未曾安排其加班。我公司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公司无须支付蔺光星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25日期间工资2942.53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元、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10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965.51元、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10月26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735.63元。蔺光星针对食圣天下公司的起诉辩称,我不同意食圣天下公司的诉讼请求。云星宇科技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食圣天下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蔺光星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蔺光星原为食圣天下公司派驻云星宇科技公司食堂工作的厨师,月工资为4000元。食圣天下公司每月20日左右以签字领取现金方式支付蔺光星工资。蔺光星主张其于2013年10月27日入职食圣天下公司,为此,蔺光星向本院提交工作证明、录音(通话时间为2014年10月20日)予以证明。工作证明上加盖有食圣天下公司公章,其上载明:“兹有我单位蔺光星(身份证号:×××),自2013年10月27日至今,在北京食圣天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台湖分店)任厨师工作,在我公司每月工资为4000元,儿子蔺飞前去贵校(北京红星小学)办理入学手续。”录音通话人为蔺光星与云星宇科技公司后勤主管陈某贵。陈某贵在录音中认可截至2014年10月20日蔺光星已工作11个月。食圣天下公司认可录音的真实性,亦认可工作证明上所盖公章的真实性,但主张工作证明所载内容为蔺光星自行制作,其上所述情况与事实不符,蔺光星于2014年5月15日入职其公司。为此,食圣天下公司向本院提交员工求职登记表予以证明。员工求职登记表由蔺光星本人填写,其上显示,填表日期为2014年5月15日,2009年至2013年蔺光星在“快客利”工作,2014年起在食圣天下公司工作。蔺光星认可员工求职登记表的真实性,但主张其系事后补签。另查,蔺光星为初中文化程度,食圣天下公司委托陈某贵对蔺光星进行考勤管理。蔺光星主张其在岗工作至2014年10月25日,食圣天下公司向其支付工资至2015年9月底,2014年10月26日食圣天下公司以其不能胜任工作为由口头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其在职期间未休过年假。为此,蔺光星向本院提交仲裁庭审笔录予以证明。食圣天下公司在仲裁庭审时认可其公司向蔺光星支付工资至2014年9月底,其公司未向蔺光星支付最后一个月的工资。食圣天下公司认可仲裁庭审笔录的真实性,但主张其委托代理人因不了解案件情况在仲裁庭审时就蔺光星2014年10月工资支付情况作了错误的表述,蔺光星在岗工作至2014年9月30日,其公司向蔺光星支付工资至2014年10月底,蔺光星自2014年10月1日开始休假后就未再到岗工作,其公司未曾提出与蔺光星解除劳动关系,蔺光星2014年10月休了年假及事假。为此,食圣天下公司向本院提交其公司运营部经理陈某与蔺光星的录音(录制时间为2015年5月7日)、2014年5月至2014年10月工资条予以证明。蔺光星在录音中未就加班、休假、解除等情况作相应自认。工资条上相应月份为手写。蔺光星认可录音的真实性,亦认可工资条非手写部分的真实性,但主张工资条对应的时间是2014年4月至2014年9月。另查,蔺光星每年应休年假5天。庭审中,双方均表示不愿存续劳动关系。食圣天下公司未与蔺光星签订过劳动合同。食圣天下公司主张因蔺光星个人原因双方未能签订劳动合同。蔺光星对此不予认可。蔺光星主张其在职期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均在岗工作。食圣天下公司、云星宇科技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云星宇科技公司主张其公司食堂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均不开放。庭审过程中,本院当庭拨打云星宇科技公司后勤主管陈某贵的电话。陈某贵述称,食圣天下公司安排包括蔺光星在内的两名厨师在其公司食堂工作,食堂每天均开火,周一至周五两名厨师均在岗工作,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两名厨师轮流休息,蔺光星在其公司食堂工作时间不足一年。蔺光星于2015年1月4日以要求确认其与食圣天下公司于2013年10月27日至2014年10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由食圣天下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13年10月27日至2014年10月25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0月2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13年10月27日至2014年10月25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013年10月27日至2014年10月25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及2014年10月1日至10月25日期间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裁决确认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10月26日期间食圣天下公司与蔺光星存在劳动关系,并由食圣天下公司向蔺光星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25日期间工资2942.53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元、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10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965.51元、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10月26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735.63元,驳回蔺光星的其他申请请求。蔺光星与食圣天下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均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了诉讼,蔺光星起诉在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作证明、工资条、仲裁庭审笔录、录音、入职登记表、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2781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食圣天下公司委托陈某贵对蔺光星进行考勤管理,而陈某贵在与蔺光星2014年10月20日的谈话录音中认可蔺光星已工作11个月,另结合工作证明上显示的蔺光星的入职时间,本院采信蔺光星之主张,确认其入职时间为2013年10月27日。食圣天下公司提交的员工求职登记表虽显示蔺光星2009年至2013年在“快客利”工作、2014年起在食圣天下公司工作,但鉴于一方面食圣天下公司主张的蔺光星的入职时间与蔺光星填写的工作经历时间亦非一一对应,另一方面考虑到蔺光星文化程度较低,员工求职登记表不足以推翻本院结合录音及工作证明对蔺光星入职时间的认定。综上,本院对蔺光星要求确认食圣天下公司与其自2013年10月27日至2014年10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食圣天下公司虽主张蔺光星在岗工作至2014年9月30日,蔺光星自2014年10月1日开始休年假、事假后就未再到岗工作,但鉴于食圣天下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蔺光星的在岗工作情况及休假情况,故本院采信蔺光星之主张,确认蔺光星在岗工作至2014年10月25日,蔺光星在职期间未休过年假。员工求职登记表显示蔺光星入职前已连续工作12个月,故食圣天下公司应向蔺光星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食圣天下公司未与蔺光星签订劳动合同,且食圣天下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系因蔺光星个人原因所致,故食圣天下公司应向蔺光星支付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0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食圣天下公司在仲裁庭审时认可其公司向蔺光星支付工资至2014年9月底,且其公司提交的工资条上相应月份为手写,该工资条不足以推翻其公司在仲裁庭审时的陈述,故本院采信蔺光星之主张,确认食圣天下公司向其支付工资至2014年9月底。鉴此,食圣天下公司应向蔺光星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25日期间工资,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食圣天下公司委托陈某贵对蔺光星进行考勤管理,陈某贵在与本院的通话过程中认可食圣天下公司安排包括蔺光星在内的两名厨师在其公司食堂工作,食堂每天均开火,周一至周五两名厨师均在岗工作,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两名厨师轮流休息,本院据此核定2013年10月27日至2014年10月25日期间蔺光星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存在加班情形。鉴此,食圣天下公司应向蔺光星支付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蔺光星虽主张2014年10月26日食圣天下公司以其不能胜任工作为由口头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蔺光星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鉴于2014年10月26日以后蔺光星未再到岗工作,且双方对劳动关系均未作出处理,诉讼过程中双方亦表示不愿存续劳动关系,故本院视为由食圣天下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鉴此,食圣天下公司应向蔺光星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食圣天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蔺光星自二O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至二O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食圣天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蔺光星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四千元;三、北京食圣天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蔺光星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一万七千二百八十七元三角六分;四、北京食圣天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蔺光星支付二O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至二O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四万三千六百七十八元一角六分;五、北京食圣天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蔺光星支付未休年假工资一千四百七十一元二角六分;六、北京食圣天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蔺光星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二千七百五十八元六角二分;七、北京食圣天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蔺光星支付二O一四年十月一日至二O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期间工资三千一百二十六元四角四分;八、驳回蔺光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食圣天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蔺光星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绍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康立清 关注公众号“”